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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谷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李镜泉(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谷某某
张某某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镜泉,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谷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镜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某某、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谷某某、张某某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赵某某借款200000元,期限6个月,逾期未还,月利率按3.5%计息.借款后二被告给付了原告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的利息,2014年12月7日以后,二被告未偿还过原告借款本息。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9日二被告所打的借条、拆借资金借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期限已到期,被告谷某某、张某某应偿还原告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3.5%,超过了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借款后利息已结至2014年12月6日,故利息应自2014年12月7日起计算。原、被告虽然约定用被告的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但未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谷某某、张某某给付原告赵某某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年利率按24%计算,被告谷某某、张某某已支付的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的利息,超出年利率36%部分折抵借款本金)。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谷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谷某某、张某某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赵某某借款200000元,期限6个月,逾期未还,月利率按3.5%计息.借款后二被告给付了原告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的利息,2014年12月7日以后,二被告未偿还过原告借款本息。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9日二被告所打的借条、拆借资金借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期限已到期,被告谷某某、张某某应偿还原告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3.5%,超过了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借款后利息已结至2014年12月6日,故利息应自2014年12月7日起计算。原、被告虽然约定用被告的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但未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谷某某、张某某给付原告赵某某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年利率按24%计算,被告谷某某、张某某已支付的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的利息,超出年利率36%部分折抵借款本金)。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谷某某、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彦廷
审判员:刘晓峰
审判员:蔡雪娇

书记员:焦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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