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赵录强(河北霸州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张菊芳
谢洪洲(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高倩(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张辉(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录强,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菊芳。
委托代理人谢洪洲,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高倩,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菊芳、张某某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录强,被告张菊芳及委托代理人谢洪洲,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倩、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3月4日,二被告以电镀厂买锌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答应半年后偿还,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此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菊芳的账户转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从被告张某某出具证明的内容看,此证明应属于借款条,对此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本院确认此条系张某某个人出具,“张菊芳”三个字不是张菊芳本人所签。所以因此条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因二被告均否认接收到原告的借款,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已经将5万元付给了被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庭审,关于原告赵某某转款给被告张菊芳的5万元,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张菊芳、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从被告张某某出具证明的内容看,此证明应属于借款条,对此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庭审,本院确认此条系张某某个人出具,“张菊芳”三个字不是张菊芳本人所签。所以因此条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因二被告均否认接收到原告的借款,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已经将5万元付给了被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庭审,关于原告赵某某转款给被告张菊芳的5万元,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张菊芳、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吴建民
书记员:靳健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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