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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负责人:刘洪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仕斌、邢俊卿,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负责人:刘立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仕斌、邢俊卿,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路南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路北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想,被告路南支公司和被告路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俊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62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04时54分,李长见驾驶张某某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货车沿蠡县永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电力新村十字路口时,与前方赵兰国停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李长见死亡。该事故经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见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兰国承担次要责任。另李长见驾驶的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625.7元。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李长见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货车与赵兰国停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李长见死亡。此事故经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长见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兰国承担次要责任。冀A×××××挂货车的损失15751元,有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登记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由于李长见驾驶的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路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因此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路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的70%承担赔偿责任即9625.7元。被告路南支公司、路北支公司抗辩称被告张某某签保险单30日内未提交行驶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路南支公司、路北支公司抗辩称如冀A×××××挂货车投保车损险,获得赔偿,不能再申请赔偿。因原告表示未得到赔偿,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路南支公司、路北支公司抗辩称要求对冀A×××××挂货车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962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承担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东 审判员 房云静 审判员 徐法宪

书记员: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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