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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郄春某、赵文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林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行唐县西口头村人。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韩立杰,系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郄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志强,系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文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建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苗三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春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苗军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双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老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述七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瑞霞,系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郄春某、赵文才、赵建钟、苗三虎、赵春过、苗军会、赵双雪、赵老门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海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林永、韩立杰;被告郄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志强;被告赵文才、赵建钟、苗三虎、赵春过、苗军会、赵双雪、赵老门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瑞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赵文才、赵建钟、苗三虎、赵春过、苗军会、赵双雪、赵老门系本县西口头村民,被告郄春某系本县西李庄村人。2016年6月12日被告赵春过、赵春雪和被告郄春某联系由原告和其他七被告为被告郄春某在西李庄村北盖鸡房,由郄春某提供建材,约定每垒一块砖0.12元,工程完工后结算,原告和其他七被告工钱分配按各自出工时间平均分配。2016年6月23日原告和除郄春某以外的七被告开始为被告郄春某施工,6月27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绑夹板的绳索断裂致使原告从夹板上摔下致颈髓损伤,原告受伤后先到行唐县人民医院就医,后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在第三医院治疗28天。原告的伤情经有关部门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营养期限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另查明,原告受伤后,七被告在总工程款中支取2500元为原告支付治疗费,被告赵老门自己给付原告200元治疗费。原告的母亲米海芹,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有包括原告在内五个子女。原告及其他七被告没有建筑资质。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为389111.71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庭审笔录、医院票据,村委会证明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和被告赵文才、赵建钟、苗三虎、赵春过、苗军会、赵双雪、赵老门等八人为被告郄春某建鸡房,原告不慎从夹板上摔下受伤造成一级伤残,八被告均无过错。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1554.34元,省三院门诊票据4251元,行唐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866元,以上计77671.34元;误工费从2016年6月28日至评残日前一天的2017年3月19日共266天,共计14414.54元(266天×54.19元);护理费14414.54元(266天×5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计算为13300元(50元×266天);残疾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20年);评残后护理费按20年计算为395580元(19779元×20年);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抚养费,因其母已超过75周岁,有五个子女,按5年计算为9023元(9023元×5年÷5人),以上共计748223.42元。被告郄春某作为鸡房所有人是直接受益人,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适当补偿。被告赵文才、赵建钟、苗三虎、赵春过、苗军会、赵双雪、赵老门等人和原告赵某某共同为郄春某家盖鸡房工程,虽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但七被告作为受益人,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也应给予补偿。综上,根据公平公正原则,考虑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本案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本案被告均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被告补偿后,剩余损失原告自行负担为妥。原告治疗期间在工钱中已支取的医疗费应从补偿款中扣除。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郄春某补偿原告赵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30000元。
二、被告赵文才、赵建钟、苗三虎、赵春过、苗军会、赵双雪、赵老门每人补偿原告赵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15000元(赵老门已给付557元,其他每人已给付357元)。
三、上述补偿数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0元,减半收取357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970元,被告郄春某负担500元,其他被告每人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军海

书记员: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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