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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赵爱国等与马某某、临西县孝元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爱国。
委托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冯秀文。
委托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
被告临西县孝元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临西县河西镇北环路。
负责人陈孝元,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向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凌晓,系该公司法务员。

原告赵某某、赵爱国、冯秀文诉被告马某某、临西县孝元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赵爱国、冯秀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绪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凌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临西县孝元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08时30分,受害人赵树五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8线508公里加500米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E×××××-冀E×××××挂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受害人赵树五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30日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赵树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E×××××挂半挂车车主为被告临西县孝元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2日止,保额为100万,投保不计免赔险种。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132612元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的主要异议是:1、原告主张按照7人7天每天54.2元的标准计算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主张的人数过多,天数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2、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双方当事人对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应当作为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132612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照7人7天每天54.2元计算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人数过多,天数过高,应按5人5天每天54.2元计算为宜,即1355元。受害人赵树五在该交通事故中,系非机动车驾驶人,综合考虑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精神抚慰金依法酌定为3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按60%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比例过高,可酌情确定为50%。被告马某某依法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赵爱国、冯秀文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赵爱国、冯秀文剩余死亡赔偿金80171.5元的50%即40085.75元。以上合计为150085.75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赵爱国、冯秀文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1770元,由被告临西县孝元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55元,原告赵某某、赵爱国、冯秀文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康

书记员:孙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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