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李某某
靳书峰(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
聂某某
赵某某
韩永河(河北邢台桥西区法援法律服务所)
原告赵某某,个体经营。
原告李某某,个体经营。
以上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靳书峰,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某,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告赵某某,个体经营。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韩永河,邢台市桥西区法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聂某某、被告赵某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某、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原告李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5元,由原告赵某某、原告李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原告李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5元,由原告赵某某、原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茹
审判员:杜志乾
审判员:张文丽
书记员:王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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