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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祁国德(滦南县奔城法律服务所)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李晏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祁国德,滦南县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锦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晏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国德、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雪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张雪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冀B×××××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张喻涵及冀B×××××小型轿车乘员张雪受伤、冀B×××××轻型货车货物(啤酒)受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冀B×××××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驾驶员机动车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驾驶人张喻涵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故被告方应对冀B×××××小型轿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冀B×××××小型轿车原所有人张雪已于2015年1月1日,将该车卖给了原告赵某某,事故发生时,冀B×××××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赵某某,故被告应将此次事故的保险理赔款给付原告赵某某。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乘车人张雪在此事故中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为2315.3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20元)、住院护理费187.2元(5天*37.44元)、误工费711.36元(19天*37.44元),合计3313.93元,原告赵某某实际赔偿3300元。车辆驾驶人张喻涵在此事故中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用1194.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元(2天*20元)、住院护理费74.88元(2天*37.44元)、误工费336.96元(9天*37.44元),合计1646.02元。冀B×××××小型轿车、冀B×××××的轻型货车及货物(啤酒)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已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评估,庭审中,被告方虽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十八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且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一家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机构,故被告提出的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公估费系在事故发生后为了确定车辆损失和维修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方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方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无责任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虽为中国工商银行乐亭支行,因以冀B×××××小型轿车做抵押,张雪在该行所借的贷款已全部偿还,中国工商银行乐亭支行已于2015年2月10日解除对冀B×××××小型轿车抵押,故被告应将保险理赔款给付原告赵某某。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赵某某保险理赔款93155.02元(3300元+1194.18元+40元+74.88元+336.96元+10348元+6800元+1800元+500元+67244元+600元+2017元-1000元-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二十三条、五十七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赵某某保险理赔款93155.02元(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赵某某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张雪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张雪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冀B×××××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张喻涵及冀B×××××小型轿车乘员张雪受伤、冀B×××××轻型货车货物(啤酒)受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冀B×××××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驾驶员机动车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驾驶人张喻涵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故被告方应对冀B×××××小型轿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冀B×××××小型轿车原所有人张雪已于2015年1月1日,将该车卖给了原告赵某某,事故发生时,冀B×××××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赵某某,故被告应将此次事故的保险理赔款给付原告赵某某。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乘车人张雪在此事故中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为2315.3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20元)、住院护理费187.2元(5天*37.44元)、误工费711.36元(19天*37.44元),合计3313.93元,原告赵某某实际赔偿3300元。车辆驾驶人张喻涵在此事故中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用1194.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元(2天*20元)、住院护理费74.88元(2天*37.44元)、误工费336.96元(9天*37.44元),合计1646.02元。冀B×××××小型轿车、冀B×××××的轻型货车及货物(啤酒)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已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评估,庭审中,被告方虽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十八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且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一家全国性、综合性保险公估机构,故被告提出的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公估费系在事故发生后为了确定车辆损失和维修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方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方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无责任医药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虽为中国工商银行乐亭支行,因以冀B×××××小型轿车做抵押,张雪在该行所借的贷款已全部偿还,中国工商银行乐亭支行已于2015年2月10日解除对冀B×××××小型轿车抵押,故被告应将保险理赔款给付原告赵某某。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赵某某保险理赔款93155.02元(3300元+1194.18元+40元+74.88元+336.96元+10348元+6800元+1800元+500元+67244元+600元+2017元-1000元-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二十三条、五十七条、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赵某某保险理赔款93155.02元(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0元,减半收取108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赵某某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赵某某。

审判长:王彦军

书记员:张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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