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张卫国,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告邯郸市文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浴新南大街16号义商国际银座1-1-1805号。
法定代表人朱文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邯郸市文某金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南堡乡北寨前村南。
法定代表人朱文生,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朱文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邯郸市文某投资有限公司和邯郸市文某金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共同从原告处借款420000元,该42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朱文生的建设银行个人账户。在被告不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退还本金,但被告避而不见,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20000元;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邯郸市文某投资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邯郸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被告邯郸市文某投资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涉嫌经济犯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建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颜玲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人民陪审员 葛扬扬
书记员: 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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