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孟珑(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平山县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大队
王海
平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刘新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塔上镇中菅村人。
住平山县。
委托代理人:孟珑,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山县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大队。
住所地:平山县城建设北大街11号。
机构代码40205676-0。
法定代表人:刘新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平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住所地:平山县气象局东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强增亮,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会,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平山县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大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平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珑、被告平山县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被告平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新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5年2月15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骑车路过平山县建设北大街。
由于建设北大街禁止停车标识损坏,致使原告摔倒,造成原告左手深度划伤。
后原告到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就医,诊断为:1、劈裂伤2、环指屈指深、浅肌腱断裂3、环指桡侧固有指神经断裂。
出院后,原告与交通标识管理机关多次交涉未果。
原告认为平山县交通警察大队疏于管理损坏的交通标识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请求被告交通标识管理机关赔偿原告医疗费13257.36元,后增加诉讼请求为36794.93元。
被告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辩称,1、赵某某诉状载明其损伤一事我单位不清楚此事。
2、平山县建设北大街禁止停车标识的产权和管理权归属于平山县城建局,现在可能归属平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
平山县建设北大街禁止停车标识维护权不在我单位职责范围内;3、平山县建设北大街禁止停车标识在道路边路沿基上,赵某某骑车应在道路上行走,路沿基上是禁止骑车行走的,不知赵某某是怎么摔倒的。
总之,我方认为我单位对平山县建设北大街禁止停车标识不享有产权和管理权,没有维护的义务。
请求驳回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山县综合执法局辩称,原告所诉我单位不知情。
追加我单位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外,按原告诉状2015年2月15日受伤,至今已过一年半,已超诉讼时效。
我单位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损坏的禁停标识设置在道路的路基上面,原告骑车经过未尽注意义务是导致其受伤主要原因。
根据政府相关文件,禁停标识的管理单位系平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其未尽合理范围内的管理职责,造成安全隐患,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受伤住院9天,医疗费共计14838.47元。
复印病历11.2元。
误工费,原告提供其作为平山县福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上面显示月工资3300元,其误工费,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肌腱断裂误工日为60天,桡神经损伤为180天,原告要求按5个半月计算误工费,即其应为3300元×3÷3÷30天=110元×165天=1815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由其妻护理,其妻为城镇居民,其护理费为24141÷365×9天=594元。
交通费无票据酌定200元为宜。
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9=90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要求1800元,因无医嘱,根据原告的伤情可酌定给付500元。
以上合计34282.47元。
被告平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赔偿百分之四十,即34282.47元×40%=13712.99元。
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平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给付原告赵某某赔偿金13712.99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平山县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大队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平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损坏的禁停标识设置在道路的路基上面,原告骑车经过未尽注意义务是导致其受伤主要原因。
根据政府相关文件,禁停标识的管理单位系平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其未尽合理范围内的管理职责,造成安全隐患,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受伤住院9天,医疗费共计14838.47元。
复印病历11.2元。
误工费,原告提供其作为平山县福达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上面显示月工资3300元,其误工费,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肌腱断裂误工日为60天,桡神经损伤为180天,原告要求按5个半月计算误工费,即其应为3300元×3÷3÷30天=110元×165天=1815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由其妻护理,其妻为城镇居民,其护理费为24141÷365×9天=594元。
交通费无票据酌定200元为宜。
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9=900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要求1800元,因无医嘱,根据原告的伤情可酌定给付500元。
以上合计34282.47元。
被告平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赔偿百分之四十,即34282.47元×40%=13712.99元。
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平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给付原告赵某某赔偿金13712.99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平山县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大队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平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晓辉
审判员:霍莉
审判员:李龙龙
书记员:曹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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