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煤张家口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原告: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辽阳市银某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南环街*****号;法定代表人:吕宏梅,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林,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学刚,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南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昊,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仲慧,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武某某与被告辽阳市银某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辽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武某某、被告银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林,宫学刚、辽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仲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57697.28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4日8时许,被告银某公司司机朱勇驾驶辽k9194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k4239挂)由东向西行驶至454县道55km+77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冀G×××××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并载乘车人武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武某某受伤,双方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怀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庭审中原告赵某某请求被告赔偿44710.43元、武某某请求赔偿12986.85元。被告银某公司辩称:辽k91943号车在辽阳支公司交有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损失。被告辽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银某公司在辽阳支公司交有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对合理的范围内的损失愿承担理赔责任,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北京大学口腔医院的医疗费174.71元、交通费3876元、误工费2667元、施救费800元不认可,鉴定费5000元,支出不合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4日8时许,被告银某公司司机朱勇驾驶辽k9194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k4239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454县道55km+77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冀G×××××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及同车人武某某受伤,双方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怀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两原告当日住怀安县中医院治疗,后转入张家口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赵某某支出医疗费7623.43元,武某某支出医疗费8846.85元。出院后武某某到北京大学口腔医院门诊治疗一次,支出医疗费174.71元。赵某某的冀G×××××号北京现代车经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9334元。辽k91943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辽阳支公司交有强制保险及特种车辆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有怀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及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证实,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辽阳支公司有关北京大学口腔医院的医疗费174.71元、交通费3876元、误工费2667元、施救费800元不认可,鉴定费5000元,支出不合理的辩解意见中,北京大学口腔医院的医疗费,张家口二五一医院出院通知单中有不适随诊的医嘱,故原告武某某去北京治疗的费用应予支持;施救费800元,鉴定费5000元,是事故后实际支出及为查明案件事实所需的费用,对此项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赵某某的误工,是住院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且有银行的工资流水,完税证明,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明证实,证据充分,被告应予赔偿;对被告辽阳支公司对上述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某的交通费是修理汽车期间的费用,依法应予赔偿,原告提供的怀安县新四通机动车维修救援中心的证明,修理期间18天,故赵某某交通费酌情赔偿1000元,原告赵某某主张住院期间子女交通费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武某某的交通费是住院、门诊时支出的交通费用,可酌情赔偿武某某交通费600元。本院依法确认赵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7623.43元,2、护理费120×23=2760元,3、营养费30×23=690元,4、伙食补助费30×23=690元,5、车损19334元;6、鉴定费5000元;7、施救费800元;8、误工费2667元,9、交通费1000元,共计40564.43元。武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8846.85元,2、护理费2760元,3、营养费30×23=6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23=69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3586.85元。原告的损失被告辽阳支公司应当赔偿,赵某某修车期间的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银某公司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车损2000元及医疗、护理,营养、伙食补助、误工等费16430.43元;赔偿原告武某某医疗、护理,营养、伙食补助、交通等费13586.8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车损17334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800元,总计款23134元;三、被告辽宁省辽阳市银某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交通费10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保全费220元,计745元,由被告辽阳市银某危险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斌
书记员:梁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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