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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武汉鑫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高,詹志林,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鑫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银莲湖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781956573。
法定代表人:雷春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K003043849。
负责人:吴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良洲,公司员工。
被告:酒泉市浩海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玉门东镇建材化工工业区(酒泉循环经济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1599512263X。
法定代表人:冯对成,经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武汉鑫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某公司)、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冶天津公司)、被告酒泉市浩海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高、詹志林,被告鑫昌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婷,被告一冶天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良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浩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劳务费625646元及经济损失(以625646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5日起月息2分计算至钱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带领数名农民工到被告鑫昌某公司下属的鑫昌某公司浩海煤化项目部务工,2014年1月16日双方对劳务付款期限以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17日双方补签书面劳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方仅提供劳务人员,相关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鑫昌某公司浩海煤化项目部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原告劳务报酬总金额为1830646元,除去期间已支付的报酬,被告鑫昌某公司还下欠730646元劳务报酬款,另原告赵某某、鑫昌某公司浩海煤化项目部、一冶天津公司下属的中国一冶酒泉浩海煤化工程项目部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鑫昌某公司浩海煤化项目部并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1月24日,被告浩海公司就农民工工资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后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催要劳务报酬款,但上述被告只支付了10.5万元,余下款项至今仍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被告鑫昌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但我公司贴息的部分,还有罚款金额部分,原告应承担。
被告一冶天津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如要付款,也是仅在欠付鑫昌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2、我公司与鑫昌某公司有合作关系,只对鑫昌某公司有付款义务,且已支付完毕;3、武汉市青山区法院对鑫昌某公司在一冶公司的工程款保全了181万元。
被告浩海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经过质证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原告带领数名农民工到被告鑫昌某公司下属的鑫昌某公司浩海煤化项目部务工,2014年1月16日双方对劳务付款期限以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2014年5月17日双方补签书面劳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方仅提供劳务人员,相关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鑫昌某公司浩海煤化项目部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原告劳务报酬总金额为1830646元,扣除期间已支付部分,被告鑫昌某公司还下欠730646元劳务报酬款,原告赵某某、鑫昌某公司浩海煤化项目部、一冶天津公司下属的中国一冶酒泉浩海煤化工工程项目部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鑫昌某公司浩海煤化项目部并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1月24日,被告浩海公司就农民工工资出具付款承诺书。后原告多次向上述三被告催要劳务报酬款,但上述三被告除支付10.5万元外,余款至今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鑫昌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赵某某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义务,且与被告鑫昌某公司浩海煤化项目部进行了结算,该项目部出具了欠条,原告赵某某请求给付下欠劳务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支付劳务费给原告赵某某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故原告请求由被告鑫昌某公司给付损失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冶天津公司和被告浩海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和发包方,依法应在其下欠工程款中对原告诉请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鑫昌某公司提出其贴息损失和工程施工罚款应扣减的请求,因其未提出反诉,且无相关证据证实,其可通过其他途径进行维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鑫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某某劳务费625646元及损失(以62564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和被告酒泉市浩海煤化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3元,由被告武汉鑫昌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酒泉市浩海煤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银林

书记员: 黄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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