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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吕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陈志华,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曹俊,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志华,被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曹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62万元,用于交纳购买哈尔滨市南岗区辰能溪树庭院小区(以下简称溪树庭院)三期某室房屋的首付款。2013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5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借款后,原、被告一直交往,原告得知被告将购买的房屋转让他人,该款项未归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房屋首付款62万元、购车款21.5万元,共计83.5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2012年,被告购买的房产与原告无关。2013年,原告赠与给被告奥迪车,原告起诉之后,双方在2014年8月22日达成书面协议,被告将原告赠与给自己的奥迪车、现金、手表、衣物全部还给了原告,双方解除情人关系。原告于8月23日收到上述物品和现金,并为被告出具收条,自此双方没有任何经济纠纷。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关系改善,改善后又订立书面赠与协议,原告再次将争议的奥迪车赠与给被告并交付,车辆的赠与已经完成。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溪树庭院确认单3份、认购书、更名申请单。证明被告购买溪树庭院房屋的事实。
证据二、借支单3份。证明原告从所在公司借款用于借给被告,用于支付溪树庭院房屋首付款的事实。
证据三、银行流水3份。证明原告所在公司从银行中支取款项交付给原告,由原告将此款转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四、购车证明、浦发银行流水、浦东发展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回单。证明购车款是由原告支付的事实。
证据五、录音资料。证明溪树庭院的房屋首付款由原告支付。
证据六、被告银行卡流水。证明被告购买房屋首付款是原告支付。
证据七、银行的流水。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交易金额20万元,于2012年12月17日交易金额42万元,与原告从公司取款给被告从时间上和数额上都相吻合,被告交纳房屋的首付款是原告支付的。
证据八、询问笔录3份,证实被告拿走原告20万元钱的事实,由于发生这件事,原、被告协商,并写了协议书。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收条。证明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被告将争议奥迪车以及案外现金20万、卡地亚牌手表、貂皮归还给原告,双方再无其他纠纷;同年8月23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条,双方已无任何纠纷。
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赠与协议。证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将争议奥迪车赠与给被告,双方关于此车,没有任何争议。
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原告主张,说明不了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另外该证据恰恰说明房屋由被告购买,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二、三有异议,该证据属于原告单方提供的其公司帐目凭证,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该车辆是2013年原告为被告购买,赠与被告的,但是无法证明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属于恋人关系,经常吵架,该份录音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更不能证明被告就购买房产和车辆欠原告钱;对证据六、七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出资;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实协议书内容是虚假的。
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擅自拿走了原告的20万元钱,原告去公安机关报案,为了取证才与被告达成协议书,协议书虽然签订写明自即日起,双方无任何经济瓜葛,但是并不包括本案当中购车款及房屋首付款;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让被告将车取走,但是仍然要向被告主张权利,返还购车款。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能够证实车辆已经返还原告,不能证实争议购房首付款62万元没有争议;证据二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辩解及对双方提供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取款62万元,用于交纳购买溪树庭院三期某室房屋的首付款。2013年10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取款21.5万元用于购买车辆。之后原、被告一直交往。2014年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将购买的房屋转让他人,未将款项给付原告,被告将车辆交还给原告,双方结束朋友关系。诉讼中,原告将车辆赠与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出资给被告,由被告购买房屋及车辆,有共同使用的目的,双方没有形成借贷关系,亦没有形成赠与关系,双方朋友关系结束,被告应将原告出资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买房屋首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购买房屋首付款62万元系向他人借款,与原告无关,但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收回车辆后,又赠与被告,双方形成新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购房款62万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150元,被告吕某某负担10000元(此款原告赵某某已预交,被告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檀东平
代理审判员 杨福祥
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

书记员: 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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