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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毕某某与被告毕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令民、程建伟。
原告毕某某(追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车主。
被告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刘恩之妻。
被告(追加)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刘恩长女。
被告(追加)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刘恩次女。
被告(追加)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系刘恩长子。
法定代理人毕某某,系刘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香民、孙续生,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毕某某与被告毕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令民,被告毕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续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裁决书之认定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一、工伤(亡)待遇的认定,有严格的程序,原裁决之认定确实严重违反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相关规定,工伤(亡)及其待遇的认定,首先要进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其次,在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对职工的伤害或死亡性质,即是否属于工伤(亡)进行认定,然后才是关于相关待遇的认定与落实。而是否非法用工,是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审查用工单位是否依法登记或注册,如果未登记或注册,才能依法按法定程序认定是否属于非法用工,同时,对以上认定,双方当事人均享有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权利。而原裁决却没有按上述法定认定程序运作,仅凭被申请人(原告)经营的车牌号码为冀B×××××号大型货运汽车为非法用工单位的证明,就裁决了待遇,显然违反法定认定程序。二、事实认定错误。(一),原告持有冀B×××××号大型货运汽车的行驶证、营运证,其所雇佣的驾驶员有合法的驾照和货物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说明原告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营运资格。(二)、原告与被告之夫刘恩之间只是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非法用工关系。而裁决书认定被申请人(原告)经营的车牌号码为冀B×××××号大型货运汽车为非法用工单位,纯属对法律的错误理解。1、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及非法用工认定办法等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的用人(工)单位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这些用人单位如果没有依法登记或取得相应的营业执照而用人,则属于非法用工单位。可见,用人单位必须是组织或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而其是否依法登记或取得相应的执照,则是判断是否合法用工的依据,从未规定车辆可为用工单位,但是裁决书却如此认定,显然属于对相关规定的错误理解,最终导致事实认定错误。2、原告作为冀B×××××号大型货运汽车的所有人,是民法上自然人,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自然人的存在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既非用人单位,也不是个体工商户,就是拥有合法的货物营运资格的交通运输从业人员,因运输业务的需要,有权力雇佣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人员帮忙从事有偿运输工作。三、适用法律错误。正是由于原裁决在事实认定程序上违法,事实认定错误,造成对被告的亲属刘恩与原告之间的关系的认定,在适用法律上错误。在我国,大量的司法实践证明,诸如此类案件,不应该按劳动争议处理,而应该适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认为,滦南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倴人劳裁字(2012)第51号的裁决,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滦南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倴人劳裁字(2012)第51号关于赔偿被告非法用工待遇的请求。
四被告毕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辩称,我们认为仲裁符合法律程序,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仲裁书确定的内容,具体理由如下:1、刘恩因工死亡后,其近亲属也曾用协商的方式解决此事,但始终未能得到满意的答复,无奈之下才要求滦南县社会保障局确认刘恩与原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此后又向滦南县劳动争议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赔偿款,其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中刘恩被原告录用从事机动车驾驶接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指定范围内的劳动,理应确认刘恩与原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3、根据我国劳动社会保障部发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非法用工单位是指无用工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本案中原告购买大型货车从事有偿货物运输,本应依法办理营业执照但其并未办理,理应依法认定为非法用工单位。
经审理查明,被告毕某某系刘恩之妻,刘某某系刘恩长女(现已成年),被告刘某某系刘恩次女(现已成年),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告刘恩长子。原告拥有半挂货车一辆,车牌号为冀B×××××,招用刘恩为其开车。2012年2月12日刘恩驾驶原告的半挂车开到京新高速公路怀来县北新堡路段时因堵车其车发生溜车,与后面的货车相撞,刘恩下车与该货车司机黄东交涉过程中被其打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对于原告招用刘恩开车一事,滦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属于非法用工。被告毕某某向滦南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滦南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倴人劳裁字(2012)第51号裁决书,裁决赵某某按非法用工的标准给付被告毕某某654300元。原告赵某某对裁决书不服,于201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刘恩的母亲王佩茹已于2012年9月20日去世。原告毕某某(追加)于2012年2月13日在怀来县公安局询问笔录中称其是刘恩驾驶车辆的车主。四被告及王佩茹(已故)于2012年7月26日因刘恩死亡与黄东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获得赔偿款205000元。
再查明,冀B×××××号挂车登记车主系赵某某,办理了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但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倴人劳裁字(2012)第51号裁决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关于确认非法用工单位的证明》、怀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及怀来县公安局关于刘恩死亡一案的情况说明、怀来县公安局询问笔录、撤诉申请书一份、一次性赔偿协议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毕某某在怀来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是死者刘恩驾驶汽车的车主,应认定为其与原告赵某某为刘恩驾驶车辆的共同车主。二原告属于个体运输户,运输车辆只需取得交通部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即可从事合法运输行为,无需以取得工商执照为合法经营的前提,所以对个体运输车辆的车主与司机不宜认定劳动关系,应按民法调整,认定为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第三方侵权人对雇员已经给予赔偿,但二原告雇佣刘恩开车,刘恩在为二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按照雇佣关系的标准,被告方因刘恩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14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44元,总计179327元。原告赵某某、毕某某作为受益人,应对刘恩的死亡给予相应补偿,补偿标准为9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毕某某补偿被告毕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人民币161394.3元,二原告互负连带责任,本判决生效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100元由二原告负担。保全费1520元系被告交纳,执行中由二原告一并给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雨兴
审判员 马俊荣
代理审判员 姚振宇

书记员: 田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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