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生、李莹,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飞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198号中储广场一层。
主要负责人:宋宁,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李某与被告田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飞涛,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赵某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505.5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4653.9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6日21时5分许,被告田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常洋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旭海梨汁厂前时,与沿该路同方向步行行人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某弃车逃逸,原告赵某某衣服、手机受损,原告李某衣服受损。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此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赵县中医院接受治疗。被告田某某作为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田某某辩称,被告田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被告田某某愿意赔付。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田某某在事故中存在逃逸情况,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交强险保险条款,本公司仅有垫付医疗费的义务,最终的责任承担应由被告田某某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本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对于以下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7年12月6日21时5分许,被告田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常洋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旭海梨汁厂前时,与沿该路同方向步行行人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原告赵某某衣服、手机受损,原告李某衣服受损。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某弃车逃逸。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此事故责任。
被告田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赵某某受伤当日到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2676.17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出院1个月来院复查。
原告赵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
原告李某受伤当日到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2月18日出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6722.48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卧床休息;左下肢支具固定2个月,不适随诊。
原告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
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
原告赵某某主张营养费240元,未提交证据,二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赵某某主张误工费6637.25元,称月平均工资为2928.2元,误工期为住院8天和出院后2个月。原告赵某某提交了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三份、银行出具的工资明细清单、停发工资证明、住院病历,证明以上主张。二被告对工资收入和误工期均不认可,称认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支付住院期间误工费。
原告赵某某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有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主张的出院后误工2个月,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出院后误工期为30天。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928.2元÷30天×(住院8天+出院后30天)=3709元。
原告赵某某主张护理费5082.16元,称由其妻子李存芳护理,李存芳月收入(月平均工资加上月平均奖金)为4012.23元,护理期间为住院8天和出院后1个月。原告赵某某提交了李存芳单位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三份、后勤奖金表三份、银行出具的工资明细清单、工作证明、停发工资证明、李存芳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以上主张。二被告对李存芳收入和护理期均不认可。
原告赵某某主张的护理人月收入有工资表、奖金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赵某某未提交出院后需人护理的证据,提交的李存芳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上记载李存芳2017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14日因护理未能上班。故本院对原告赵某某主张的出院后护理1个月不予采纳,本院确认护理期为住院8天。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070元(4012.23元÷30天×住院8天)。
原告赵某某主张交通费300元,提交了证明人为郑江存的证明,郑江存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二被告质证称,原告赵某某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也未提交具有营运资格的相关证据,其提交的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采纳二被告对交通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交通费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赵某某未提交正式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住院、出院及护理人护理会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结合住院天数、原告赵某某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
原告李某主张营养费300元,未提交证据,二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李某主张误工费15360.52元,称月平均工资为2844.54元,误工期为住院12天和出院后5个月。原告李某提交了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三份、银行出具的工资明细清单、停发工资证明、住院病历,证明以上主张。二被告对工资收入和误工期均不认可,称认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支付住院期间误工费。
原告李某主张的月平均工资有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某主张的出院后5个月误工期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左外踝骨骨折,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7规定踝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故本院认定误工期为120天。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1378元(2844.54元÷30天×120天)。
原告李某主张护理费9634.68元,称住院12天由其弟弟李英波和内弟XX飞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弟弟李英波一人护理,李英波月平均工资3436.67元,XX飞月平均工资3466.67元。二被告对护理人收入、护理期、护理人数均不认可。
原告李某未提交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的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不予采纳。出院医嘱记载卧床休息,但未注明具体期间,本院酌定出院后护理期为30天。原告李某未提交护理人劳动合同、也未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或其他工资发放凭证,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人收入不予采纳。本院酌定按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349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7349元÷365天×(住院12天+30天=4298元。
原告李某主张交通费300元,提交了证明人为郑江存的证明,郑江存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二被告质证称,原告李某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也未提交具有营运资格的相关证据,其提交的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采纳二被告对交通费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李某提交的交通费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李某未提交正式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住院、出院及护理人护理会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结合住院天数、原告李某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额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根据二原告的损失比例确定各自的赔偿数额,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76.17元+800元)÷(2676.17元+800元+6722.48元+1200元)×10000元=3050元,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722.48元+1200元)÷(2676.17元+800元+6722.48元+1200元)×10000元=6950元。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其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26.17元(2676.17元+800元-3050元),赔偿原告李某其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72.48元(6722.48元+1200元-6950元)。
原告赵某某误工费3709元、护理费107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879元,原告李某误工费11378元、护理费4298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5826元,以上费用总额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此限额中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赵某某赔偿款7929元(3050元+4879元),应支付给原告李某赔偿款22776元(6950元+15826元)。被告田某某应支付给原告赵某某赔偿款426.17元,支付给原告李某赔偿款972.4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某赔偿款7929元,支付给原告李某赔偿款22776元;
二、被告田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某赔偿款426.17元,支付给原告李某赔偿款972.48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元,由原告赵某某、李某负担238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珍
书记员: 杨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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