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
被告:胡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负责人魏建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学,该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郝某某、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郝某某、胡某某、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6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66.34元、中药900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300元、孕前医院检查费用3485.29元、孕前中药费用1819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938.37元,共计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被告郝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西苑路四方台街路口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沿此路段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马路的行人彭杨、赵某某相撞,致赵某某受伤胎儿流产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郝某某应对原告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胡某某,故胡某某应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上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05日18时30分许,被告郝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西苑路四方台街路口由北向南倒车时,与沿此路段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马路的行人彭杨、赵某某相撞,致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当事人彭杨无责任、被告郝某某负全部责任。2016年05月11日,张家口市妇幼保健院彩超医学影像报告单,诊断意见为原告赵某某早孕40天+。2016年6月6日,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彩色超声工作站报告为:宫腔内可见5.1*3.0cm胎囊回声,囊内可探及胎芽,芽长约2.2cm,探查时未探及原始心管搏动;超声提示:宫内早孕8+周(未探及胎心,考虑:胚胎停育)。原告于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14日在张家口市妇幼保健院住院7天,于2016年6月13日做无痛吸宫术。原告经张家口市妇幼保健院诊断为稽留流产。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忌房事、禁盆浴1个月;3、1周门诊复查B超;4、有异常随诊。原告主张花医疗费3966.34元,被告人保公司认可该费用。原告主张误工费3300元,被告人保公司认可该费用。被告人保公司认可原告住院7天的护理费700元,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郝某某、胡某某亦认可以上各项费用。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郝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故被告郝某某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但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对原告进行理赔。对于被告人保公司认可的医疗费3966.34元、误工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有证据证明,以上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该事故后由其丈夫彭杨照顾,故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35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流产需要他人照顾,按照常理至少需照顾一个月为宜,且医嘱中也建议原告忌房事、禁盆浴1个月,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证,且三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故对于3500元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6年6月25日,原告在张家口桥西济世堂诊所花费的中药费90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流产,在流产后一个月内购买中药进行治疗,符合常理,对于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符合常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认为因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流产,给原告造成伤害,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关于孕前医院检查费用、孕前中药费用,本院认为是该事故发生前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66.34元、中药费900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共计18386.3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赵某某医疗费3966.34元、中药费900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共计18386.3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130元,由原告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翁腾飞
书记员:张晓洁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备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 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 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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