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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魏国芳、魏国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魏国芳
魏国煜
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国芳。
被告魏国煜。
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魏国芳、魏国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魏国芳、魏国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000元本金予以支持。2011年8月6日至2014年1月6日,原、被告之间按约定已经自行履行的87000元利息本院不再做审理。原告诉至本院后,主张按照借款时约定月息3%计算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从2014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均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应互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国芳、魏国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4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魏国芳、魏国煜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魏国芳、魏国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魏国芳、魏国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00000元本金予以支持。2011年8月6日至2014年1月6日,原、被告之间按约定已经自行履行的87000元利息本院不再做审理。原告诉至本院后,主张按照借款时约定月息3%计算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从2014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均有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应互负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国芳、魏国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4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魏国芳、魏国煜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魏国芳、魏国煜负担。

审判长:张树
审判员:李贵新
审判员:李志鹏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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