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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王蕴锋(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负责人廖卫东,该分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0531809-7。
委托代理人王蕴锋,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子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喜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蕴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作为冀B×××××号车辆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含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对于原告因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人民财保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事故证明的问题,原告提交的事故证明盖有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的专用章,能够对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起到证明作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由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被告对公估数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公估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公估意见所认定的投保车辆损失数额予以认可,决定不再组织重新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以公估数额为准。关于施救费和公估费的问题,这些费用属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关于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33849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车辆损失数额过高等辩论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保险金人民币133849元(车辆损失122238元+公估费6111元+施救费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作为冀B×××××号车辆的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含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对于原告因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人民财保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事故证明的问题,原告提交的事故证明盖有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的专用章,能够对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起到证明作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关于车辆损失的问题,车辆损失的公估报告由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被告对公估数额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公估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公估意见所认定的投保车辆损失数额予以认可,决定不再组织重新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以公估数额为准。关于施救费和公估费的问题,这些费用属于原告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关于请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33849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车辆损失数额过高等辩论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保险金人民币133849元(车辆损失122238元+公估费6111元+施救费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董子奇

书记员:丁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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