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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王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委托代理人张子茹,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解放道127号颖丽花园1号。

原告赵某与被告王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被告申请,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胡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子茹、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17时,王某驾驶冀R×××××号面包车在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京广线北燕家务南头村段,与前方顺行的赵某驾驶的冀R×××××号轿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第131081201601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后,经本院委托,2016年12月4日,河北秋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冀R×××××号轿车的修复费用为13100元,同时产生评估费800元。
王某为事故车辆冀R×××××号面包车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间。
出险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了王某2000元。

本院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认定事实、确定责任的依据。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某承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王某2000元,与法律规定相悖,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费等,证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王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财产损失不足部分11900元(车辆损失13100元+评估费800元-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48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文峰

书记员:陈立强 账户:霸州市人民法院 账号:04×××25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市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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