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西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兴,
西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FXXXXX货车驾驶员,住陕西省镇巴县。
被告:
陕西万某某鑫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汉中市勉县周家山镇民星村。
法定代表人:毛小红,该公司经理。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地址陕西省汉中市勉县和平路中段。
负责人:张志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平,
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柏某某、
陕西万某某鑫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某鑫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勉县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兴、被告柏某某、勉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4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1820元、护理费9100元、误工费14630元、残疾赔偿金19503.5元、二次手术费4500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155630.63元。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由被告勉县支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之外由该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机动车商业险之外,由被告柏某某和车辆所有人万某某鑫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5日6点30分,在316国道2092㎞处,被告柏某某持A2XX号XX乡XX城固方向行驶中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碰,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的伤情被
西乡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胸部损伤;3、双侧中耳乳窦积液;4、左手软组织挫裂伤;5、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本次交通事故经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所评定为十级伤残,颅骨修复费用为45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三十天左右。被告柏某某驾驶的陕FXXXXX号车,在勉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柏某某已垫付医疗费40700元,其他费用至今未赔。
被告柏某某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作的伤残鉴定无异议。但认为陕F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万某某鑫公司,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给原告垫付的费用应该由原告赵某某予以返还。
被告勉县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无异议。但认为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评定的二次手术费用和住院时间过高,陕F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公司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万某某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467.30元、残疾赔偿金19503.5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有争议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勉县支公司认为原告赵某某已超过6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原告住院61天,其护理费应该按61天计算,每天7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对计算的时间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45000元过高。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年龄已超过60周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或者其收入有减少的,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有固定收入或具有劳动能力。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赵某某、被告柏某某都提交了支付护理费的收条,但其护理费应按照当地标准每天按80元计算,其合理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被告柏某某支付的护理费超出标准部分自负。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较重,结合其诊断证明、出院医嘱、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所对二次手术费用和住院时间的评定,其主张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勉县支公司认为二次手术费应按35000元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住院时间61天计算,无相关依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被告认可交通费100元,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不划分赔偿责任比例。陕FXXXXX号货车的登记人万某某鑫运输公司在勉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赵某某的住院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80元、残疾赔偿金19503.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7883.5元,勉县支公司除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外,剩余27883.5元应予以赔偿。医疗费中超出10000元的部分50467.3元及二次手术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1820元,共计100017.3元,由于陕FXXXXX号车辆的登记人万某某鑫公司在勉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应由勉县支公司与原告赵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赵某某、勉县支公司各承担50%即50008.65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6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赵某某、万某某鑫公司各承担50%即780元。被告柏某某给原告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0700元,护理费3150元,由勉县支公司在给付赵某某的赔偿款中直接向柏某某支付4254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80元、残疾赔偿金19503.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7883.5元,除已付医疗费10000元外,再赔偿赵某某27883.5元。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赵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08.65元。以上合计77892.15元。由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勉县支公司向赵某某支付35352.15元,向柏某某支付42540元;
二、由
陕西万某某鑫运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赵某某鉴定费780元;
三、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赵某某负担320元,
陕西万某某鑫运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湖胜
书记员: 黄艳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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