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王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廊坊市久茂祥房产经纪有限公司
梁素玲
窦振君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第三人:廊坊市久茂祥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新苑小区7号楼9号门市,组织机构代码06310209-8。
法定代表人:郭文茂,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素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振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廊坊市久茂祥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因与被告经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已自愿履行完毕,故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计39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计39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尚怀伟
书记员:张梓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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