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李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经营搅拌站,从原告处购买石料。
2014年8月9日,被告因购石料而欠原告价款105807元,至今未还。
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价款,而被告一直推诿不还至今。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
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058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欠价款属实,但其是代表河北通恒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公司负责人答应每月给原告2万元,且原告起诉后已经给付原告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李某某先后从其手中购买石料,累计欠价款98894元,并提供了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8月9日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李某某也认可该欠条是其出具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
诉讼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价款,双方对此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价款788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772元,原告赵某某负担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李某某先后从其手中购买石料,累计欠价款98894元,并提供了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8月9日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李某某也认可该欠条是其出具的,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
诉讼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价款,双方对此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价款788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6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772元,原告赵某某负担644元。
审判长:马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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