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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喜诉唐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喜
王华丽(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
王琦(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
唐某某
胡某某

原告:赵某喜,男,山西省太原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华丽、王琦,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灵寿县人。
被告:胡某某,女,灵寿县人。
原告赵某喜与被告唐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华丽、王琦到庭参加了诉讼。
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0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借款4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3年11月12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唐某某制定了还款计划,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违约金45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8年10月10日被告唐某某出具的借条、2013年10月4日还款计划、2013年11月12日还款协议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唐某某欠原告45万元的款项真实存在及双方在还款计划中约定,若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清,则加倍偿还。
2、灵寿县公安局三圣院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唐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是夫妻关系。
被告唐某某、胡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
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借款45万元一事,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还款协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部分,原告与被告唐某某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后在还款计划中仅写明“从今日起每月还本金5万元,直到还清为至,利息由唐某某看着办,认为合适就行,如每月不能还款则按月息的4倍加息,特定此计划”,属约定不明,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以原告与被告唐某某还款协议中第四条约定的还款的最后期限届满后即2014年6月1日作为起算日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就夫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
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喜借款45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某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唐某某、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
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借款45万元一事,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还款协议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部分,原告与被告唐某某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后在还款计划中仅写明“从今日起每月还本金5万元,直到还清为至,利息由唐某某看着办,认为合适就行,如每月不能还款则按月息的4倍加息,特定此计划”,属约定不明,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以原告与被告唐某某还款协议中第四条约定的还款的最后期限届满后即2014年6月1日作为起算日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就夫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
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喜借款45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某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唐某某、胡某某承担。

审判长:吕书香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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