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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俞某某、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岭,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馆陶县。
被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永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俞某某、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冀0433民初288号民事判决。被告耿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冀04民终4200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海岭、被告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苗永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直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熟人关系,原来曾在一起做过生意,关系较好。2015年11月6日被告以其给老人在北京治病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念多年的朋友关系,且其家中急用钱,将多年的积蓄20万元,分4笔转至被告俞若林提供的账号,当时被告称1个月就还,并答应按月息2分付息。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言而无信拒不偿还而至讼。因上述款项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并互付连带责任。
被告俞某某未答辩。
被告耿某某辩称,1、原告向俞某某借款一事,证据不足,债权债务关系难以成立,现有的18笔借款证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不能排除其它经济往来。2、被告耿某某不认识原告,且对俞某某借钱一事不知情,俞某某也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耿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俞某某借钱没有用于耿某某父母治病,耿某某父母早于2001年因煤气中毒去世,两人早在2015年前分居,互不来往,原告应有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3、被告俞某某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应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以及法庭依职权从中院调取的证据有:1、赵某某、俞某某之间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1月14日之间,相互转款18笔的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和被告俞某某之间有资金交易。2、证人李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向李某借款5万元,用于给俞某某母亲治病,至今未还。3、证人柳某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向柳某借款3万元,用于给俞某某母亲治病,至今未还。
被告耿某某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借款20万元不知情,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有其它经济来往不清楚,原告和俞某某之间相互交易18笔之多,法庭应予查实。对证据2、3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7)冀0433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当时被告俞某某与其他人产生120万元的经济往来,数额特别大。2、邮储银行肥乡支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耿某某自2016年4月调到大名支行前在肥乡支行工作时,一支住单身闹离婚,未回过家。3、离婚证,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离婚。4、后曹堡村证明一份,证明耿某某父母2001年11月26日去世。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耿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耿某某提交的证据2、3、4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分居不能否定两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俞某某的父母,耿某某也有法定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耿某某提交的证据1显示了被告俞某某向他人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2仅能证明被告耿某某在邮储银行肥乡支行工作,对是否分居证明力不足。被告提交的证据3、4本院予以确认。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及质证,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俞某某系熟人关系,曾一起做过生意,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1月14日之间,原告向被告俞某某转款35.3万多元,被告俞某某转入原告帐户17.3万多元。其中,原告给被告俞某某2万元现金,并于2015年10月29日转帐5万元,合计7万元,被告俞某某于2015年11月5日还原告7万元,至此,原告与被告俞某某之间的7万元已互不欠帐。自2015年11月6日起,被告俞某某因其母亲住院治病向原告借款20万元,虽然有相互转入,但当时原告把网银给了被告俞某某,是被告俞某某的个人转存行为,被告俞某某欠原告借款20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俞某某未能偿还。两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交的银行转帐明细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民间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原告未提交该借款为固定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向被告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耿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以共同财产清偿”的规定,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俞某某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虽约定“双方各自债务均归双方各自偿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原告仍有权向被告耿某某主张,被告耿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根据协议向被告俞某某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某某、耿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20万元,并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偿还原告赵某某20万元的利息,直至还清所欠款项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俞某某、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海峰
人民陪审员 王晓辉
人民陪审员 韩成龙

书记员: 杨广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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