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倩、任晓灿,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0306361X。被告:郭红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03084010。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会争、刘焕秀,河北冀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县迎宾东街299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杰,该公司员工。
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折旧费用1000元,原告2017年9月19日至2017年11月5日期间因无法使用受损车辆而产生的交通费用1000元,拖车费350元,共计23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2日13时40分许,被告郭某驾驶被告郭红星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沿保定市朝阳北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首府门前处向西左转弯时,与沿朝阳北延路由北向南驾驶冀F×××××小型轿车的赵某相撞,致两车受损。2017年9月19日,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第130602920145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郭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当日,原告赵某将车拖至保定市顺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处进行事故维修。原告赵某所属的冀F×××××小型轿车系2017年7月份购买的新车,行驶刚满两个月便发生交通事故。该车经过维修后,尽管具有通常的使用功能,但存在安全系数低及舒适度低、噪音大、市场估价贬值等情形,三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而产生的损失。郭某、郭红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秀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折旧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该车存在折旧损失,原告提出的折旧费、施救费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平安财险辩称,关于折旧费损失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施救费损失,平安财险已直接赔付修理厂180元,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应赔付原告车辆贬值损失、施救费、交通费数额为多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赵某提交的:1、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2、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的第130602920145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定市顺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事故维修结算单,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赵某提交的拖车费发票七张(金额共计350元),郭某、郭红星认为1.票据上的章看不清,不能证明该施救公司是否有从业资格,2.从事故发生地到停车场的费用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不应由其再次承担施救费用。平安财险认为赵某的维修票据明确显示车辆维修金额为17418元,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7598元,包含180元的施救费,显示其已经对施救费进行了赔付。经查,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到保定市新市区停车场后,又从停车场拖到了修理厂,保险公司支付的180元施救费仅为从停车场到修理厂的费用。赵某出示的从事故发生地到停车场的施救费发票为国家税务部门出具的正规发票,上面加盖有保定市新市区停车场的专用章,且金额亦并未过高,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对赵某提交的车辆行车里程截图,证明原告于车辆受损期间使用别人车辆行驶里程数,郭某、郭红星认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内提交,不予认可。平安财险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实际行驶里程,也没有明确的金额予以体现,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明确损失金额,且未能证实该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三、对赵某提交的车辆折旧鉴定申请,因无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四、对郭某、郭红星提交的赔款通知书,平安财险予以认可,赵某认为对于保险公司审核后出具的赔款通知书未完全涵盖赵某的实际全部损失,经审查,赵某的冀F×××××车辆经保定市顺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修理,平安财险将赔偿款直接打给了修理厂,该赔款通知书已经证实修理厂完成了修理工作,平安财险也已经完成了对修理厂的支付,间接证明了平安财险对赵某这部分的损失已经赔付,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五、对郭某、郭红星提交的定损报告,平安财险予以认可,赵某认为该报告系保定市顺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郭某、郭红星、平安财险三方协商订立,没有车牌号为冀F×××××车方的签章。且并未对其他损失进行协商确定,对赵某的实际损失未完全涵盖,定损报告中施救费180元并没有确切说明是哪一部分的施救费用。经审查,该证据与赔款通知书相互印证,证明了平安财险已经对赵某的车辆损失部分进行了赔付,且定损报告上的施救费180元为从保定市新市区停车场至保定市顺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拖车费用,已由平安财险直接支付给保定市顺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2日13时40分许,被告郭某驾驶被告郭红星所有的冀F×××××小型轿车沿保定市朝阳北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首府门前处向西左转弯时,与沿朝阳北延路由北向南驾驶冀F×××××小型轿车的赵某相撞,致两车受损。2017年9月19日,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第1306029201450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郭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将车拖至保定市新市区停车场,产生拖车费用350元,后又从该停车场拖至保定市顺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处进行维修。后保定市顺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后,平安财险将车辆维修款17418元及从停车场至该维修地点的拖车费用180元直接支付给保定市顺捷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赵某与被告郭某、郭红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倩、任晓灿,被告郭某、郭红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秀,平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郭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与赵某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郭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赵某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7948元(车辆维修费17418元、从事故发生地至停车场的拖车费350元、从停车场至修理厂的拖车费180元),郭红星为冀F×××××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郭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上述损失依法应由平安财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而平安财险已将车辆维修费及停车场至修理厂的拖车费直接支付给了修理厂,故平安财险还需支付给赵某从事故发生地至停车场的拖车费3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某350元;二、郭某、郭红星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赵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平安财险承担7元,赵某承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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