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
孙明明(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张龙飞(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
河北军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清算组
罗树子(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王其(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2015)长民二初字第1882号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孙明明、张龙飞,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军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北大街309号。
负责人徐海淳,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罗树子、王其,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河北军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清算组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龙飞、被告河北军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徐海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树子、王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王坤在承包被告工程期间,欠原告内门工程款112500元。
经王坤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代王坤向原告支付该款,并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
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拒绝支付。
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2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公司刚进入公司清算程序,清算组刚成立,正在清算,对原告所诉欠款正在了解、核实中。
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就其与王坤之间的关系及债务转移,承担举证责任。
工程量确认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向王坤发货及发货量。
故原告诉请,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诉请的工程款112500元,有河北军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代王坤付款证明、王坤出具的赵某工程量确认单、王坤证言,足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军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清算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工程款11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诉请的工程款112500元,有河北军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代王坤付款证明、王坤出具的赵某工程量确认单、王坤证言,足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款项。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军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清算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工程款11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贾立新
审判员:浦熔志
审判员:张增利
书记员:段淑勇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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