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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乔某某、乔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
许启发(湖北松滋大众法律服务所)
乔某某
乔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许启发,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被告乔某某,农民。
被告乔某某,务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
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19号
3-4楼。
负责人程尚华,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先鹏,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原告赵某诉被告乔某某、被告乔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卢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启发、被告乔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先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申请重新鉴定。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4年1月13日16时30分,被告乔某某驾驶鄂D×××××两轮摩托车,沿松滋市王家桥镇中水桥村6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由付先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载原告赵某及另案原告付蓉)相撞,造成原告赵某和付蓉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松滋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先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住松滋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
2014年1月17日行切复内固定术。
原告住院16天期间,被告乔某某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
2014年12月31日,原告经松滋市乐乡司法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伤残十级;后期治疗费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的时间为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营养期各为150天。
原告认为,被告乔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严重违章,是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乔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办有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
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96066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车辆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乔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我已经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3000元,我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
我所垫付的费用不要求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1、被告乔某某投保有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不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垫付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在赔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2、本案的主要被告欠缺,本次事故的肇事方付先明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付先明应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3、对原告赵某主张伤残、误工、护理、精神抚慰金、营养期,我公司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以上项目均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误工、护理标准过高;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在原告提交票据的情况下依法酌定;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确认被告乔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先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赵某主张的误工标准,原告提交了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聘用协议书
及2012年3月-2014年1月的工资表,对其误工应按其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即75.7元/天;对原告赵某的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人口的收入标准计算,对于原告重新鉴定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酌定为600元。
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定原告赵某的经济损失共计71716元,分别为:医疗费15876.48元+495元=16371.48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天=800元、营养费150天×20元/天=3000元、伤残赔偿金8867元×20年×10%=1773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210×75.7元/天=15897元、护理费90天×26008元/365天=6413元、交通费400元、重新鉴定费2500元+600元=3100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赵某的医疗费16372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计26172元,加上另案原告付蓉的医疗费9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600元,计3846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26172/(12294+26172)=6804元;原告赵某的伤残赔偿金1773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5897元、护理费6413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244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11万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244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总计赔偿原告赵某的经济损失为49248元。
原告赵某余下的经济损失71716-3100-49248=19368元,由被告乔某某赔偿百分之七十即13558元,付先明赔偿百分之三十即5810元。
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乔某某已经支付了原告13156元,故被告乔某某还应向原告赵某赔偿13558-13156=402元。
对原告赵某重新鉴定支出的费用3100元,依照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承担3000元,原告赵某自行承担1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经济损失49248元。
二、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重新鉴定费3000元。
三、由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经济损失40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1800元,原告赵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
:26×××32,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确认被告乔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先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赵某主张的误工标准,原告提交了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聘用协议书
及2012年3月-2014年1月的工资表,对其误工应按其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即75.7元/天;对原告赵某的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人口的收入标准计算,对于原告重新鉴定支出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酌定为600元。
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定原告赵某的经济损失共计71716元,分别为:医疗费15876.48元+495元=16371.48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50元/天=800元、营养费150天×20元/天=3000元、伤残赔偿金8867元×20年×10%=1773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210×75.7元/天=15897元、护理费90天×26008元/365天=6413元、交通费400元、重新鉴定费2500元+600元=3100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赵某的医疗费16372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计26172元,加上另案原告付蓉的医疗费9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600元,计3846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26172/(12294+26172)=6804元;原告赵某的伤残赔偿金1773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5897元、护理费6413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244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11万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2444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总计赔偿原告赵某的经济损失为49248元。
原告赵某余下的经济损失71716-3100-49248=19368元,由被告乔某某赔偿百分之七十即13558元,付先明赔偿百分之三十即5810元。
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乔某某已经支付了原告13156元,故被告乔某某还应向原告赵某赔偿13558-13156=402元。
对原告赵某重新鉴定支出的费用3100元,依照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承担3000元,原告赵某自行承担1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经济损失49248元。
二、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重新鉴定费3000元。
三、由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经济损失40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1800元,原告赵某负担400元。

审判长: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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