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甘南县双杨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黑龙江省查哈阳农场职工,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翀,
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齐齐哈尔农垦金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甘南县查哈阳农场金光分场场直。
法定代表人:田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忠恒,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齐齐哈尔农垦金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现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
黑龙江龙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张某某与被上诉人
齐齐哈尔农垦金田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田米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2017)黑8107民初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翀,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田忠恒、陈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事实:张某某、赵某某因购买水稻向金田米业公司借款,双方约定将粮食质押于金田米业公司仓库,以按比例交粮出库方式还款。2016年11月7日至12月28日,二原告向金田米业公司偿还6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后,金田米业公司要求赵某某继续偿还400万元借款后才能将水稻出库。因双方未达成共识,2017年1月15日在中间人曲法军的调解下,双方协商约定赵某某以每交100万元出600吨粮食,交50万元出300吨粮食方式付款出库,自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4月22日赵某某共分9笔给金田米业公司打款4,119,680.00元,后粮食全部出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金田米业公司收到赵某某打款的400万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是否应予返还;2.一审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金田米业公司收到赵某某打款的400万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问题。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其构成要件为必须一方获取利益、他方受损、一方获利与他方受损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发生上述事实无法定或约定的理由,即无法律上的依据,包括意定和法定这两种债的产生依据。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上并未有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因此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是原告主张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因财产给付作为一种有意识地增加他人财产的民事行为,通常有其给付目的和原因,如果给付一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给付义务不存在、给付目的欠缺的事实的,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赵某某主张其向金田米业公司打款400万的行为构成金田米业公司不当得利,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金田米业公司无法律依据取得上述财产。首先,赵某某提出400万元系朱某向金田米业公司个人借款,其本人和儿子赵某1是以见证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其与金田米业公司不存在借款关系的主张,按照交易习惯,债务人还款后会将欠条收回,债权人应将欠条返还债务人,且从双方都认可的金田米业公司将已还款的100万元欠条返还赵某2可以看出,双方亦遵循此交易习惯。赵某某向金田米业公司打款后应将欠条收回,金田米业公司收款后,亦应将欠条返还,在双方当事人都不能提供欠条,无法证实欠条内容中赵某某签字身份的情况下,应由赵某某对其不欠款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如果赵某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给付义务不存在,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赵某某、张某某与金田米业公司因偿还400万和水稻出库的问题发生纠纷,经调解双方协商约定以边还款边出库方式履行债务的事实,可见,赵某某给金田米业公司打款400万元的事实是依据双方约定的理由,是双方达成的合意,即债的产生依据合法。综上,赵某某、张某某认为金田米业取得400万元系不当得利并要求返还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赵某某与张某某主张其二人系合伙关系,二人质押给金田米业公司的水稻系二人共有,赵某某给金田米业公司打款的400万中有张某某的钱,因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诉讼标的是赵某某打款的400万元,与质押水稻的所有权无关,且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某某给金田米业公司打款的400万元中有张某某的款项,故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赵某某、张某某认为一审存在主审法官违反回避规定及以虚假的理由拖延本案的审理期限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对以上问题均已依法作出法律文书予以回复,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
综上所述,金田米业公司依据与赵某某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取得诉争财产不构成不当得利,赵某某、张某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强
审判员 张婷
审判员 叶长青
书记员: 刘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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