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周永雄,沙洋县拾回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冯某某,驾驶员。
被告新郑市顺业商品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古城村。
法定代表人李接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
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应征,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新郑市顺业商品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君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永雄,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应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新郑市顺业商品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被告冯某某驾驶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于6时30分许,行至2050km处,将车行至路边非机动车道,与行人即本案原告赵某某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12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083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冯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46389.38元。2015年11月20日,经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某某伤残等级为八级,其赔偿指数为33%;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5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某为原告赵某某先行垫付了34000元费用。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事故发生之日前一直在位于荆门市兴隆大道西侧242号的荆门市华耀机械加工厂从事加工操作的工作,且食宿均位于该工厂,其月均工资为2057元。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郑市顺业商品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为被告冯某某。该车以被告新郑市顺业商品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1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389.38元、残疾赔偿金164023.20元、误工费8799.60元、护理费393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应扣减非医保用药;2、残疾赔偿金、误工损失、伙食补助费应当以何种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应当如何确定;3、交通费是否应全额支持;4、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此事故中,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冯某某和被告新郑市顺业商品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院无法查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新郑市顺业商品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驾驶员被告冯某某之间的关系,因此也就无法界定二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但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驾驶人员与登记车主均属机动车一方,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冯某某与被告新郑市顺业商品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豫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冯某某与被告新郑市顺业商品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应扣减非医保用药的问题;
首先,原告受伤治疗用药是医院的行为,受害人、被保险人均不是专业人员,不具备判断哪些是医保用药,哪些不属于医保用药,只有专业医务人员才可能控制用药范围,如超出医保范围用药,受害人、被保险人并没有过错。××情用药的,如果受害人在接受治疗时还须考虑是否使用非医保用药,很可能使受害人的损失扩大,无形中就扩大了侵权人及保险人的责任。其次,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明确解释什么是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如何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仅以合同约定的保险条款难以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据此,无任何法律规定医疗费用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非医保用药部分也是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医疗费为46389.38元。
2、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应当以何种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
原告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3年10月起在位于荆门市兴隆大道西侧242号的荆门市华耀机械加工厂从事加工操作直至事故发生之日前,且一直食宿在该单位,即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位于城镇。原告的工作单位性质属个体工商户,根据社会常理分析,其用工时未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缴纳社保是可以理解的。加之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及工作情况等证据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支持自己的主张,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意见以及城镇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64023.20元(24852元/年×20年×33%)。根据原告提供的连续十二个月的工资花名册,可知其工作期间月均工资为2057元。故原告主张其误工费以73.33元/天为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依法核定以67.63元/天(2057元/月×12月÷365天)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应当按照鉴定意见120天计算误工费,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主张应当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因本案原告在定残后,依法获得残疾赔偿金,故不应再计算误工损失。依照公平原则,当鉴定的误工损失日超过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所得误工天数时,误工天数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据此,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2天,故误工费为6898.26元(102天×67.63元/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居民生活水平,对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以780元(30元/天×26天)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时间,原告主张以鉴定意见即50天为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主张以原告的住院时间即26天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出院后,因骨折还未完全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故原告主张以鉴定结论计算50日护理期限,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护理费为3935.50元(78.71元/天×50天)。
3、关于交通费是否全额支持的问题;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庭审中陈述的意见,本院酌定以500元予以支持。
4、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问题。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怠于理赔,导致原告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而诉讼费、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赔偿数额而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有其他的相关约定,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应予承担。
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2526.34元[医疗费46389.38元、残疾赔偿金164023.20元、误工费6898.26元、护理费393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剩余132526.34元由被告冯某某和被告新郑市顺业商品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赵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冯某某和被告新郑市顺业商品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赵某某剩余经济损失132526.3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义务,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2元,由原告负担59元,被告冯某某和被告新郑市顺业商品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6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君
书记员:洪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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