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庆珍煤炭经销处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胡世民,男,黑龙江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淑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兴业煤炭经销处个体业主。
委托代理人张喜俊(被告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碾子山支行退休干部。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左淑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博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王长友、人民陪审员兰议荣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世民、被告左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喜俊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于2015年1月28日研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双方对合同的截止时间未约定,被告与碾子山区燃料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5月31日终止,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也同时终止,双方租赁关系解除。原告未与新的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应及时搬出原经营场所,在其煤炭无人看管的情况下,所产生的费用也应由原告本人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搬出煤炭市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苫布的损失应另案起诉侵权人,不属于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学博 审 判 员 王长友 人民陪审员 兰议荣
书记员:张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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