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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校国涛,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校国涛、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95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9日19时35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横井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栾城段东牛村西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赵某某相撞后,又撞到东牛村邵环素家篱笆墙上,致轿车、篱笆墙等物损坏、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栾城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伤情严重,评定为伤残,后因病情原因,又住院多次,现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953元。原来的案件款被告至今没有给付,现在的损失原告继续主张权利,望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刘某某辩称,原告本次住院三次我不知道,住院的票据我不认可。对护理费不认可,误工费应提交误工证明,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我需要再调查,对法院判决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9日19时35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横井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栾城段东牛村西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赵某某相撞后,又撞到东牛村邵环素家篱笆墙上,致轿车、篱笆墙等物损坏、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栾城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冀A×××××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1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曾两次诉至法院,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栾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2日作出2015石民一终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栾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判决已生效,事故车辆的保险限额已经用尽。原告又分别于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10日、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15日、2017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29日三次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2天。第一次住院主要诊断为:1、左胫骨骨搬移术后;2、肝、膈肌、胃修补、脾脏摘除术后;3、左小腿植皮术后。第二次住院主要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术后再次骨折;2、脾切除后;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术后。第三次住院主要诊断为:1、左胫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2、左侧肋骨骨折术后;3、左小腿皮瓣移植术后。原告赵某某的损失情况:1、医疗费114847元。原告提交票据41张,住院病案三套、处方一张,共计114847元;2、误工费2354元。原告主张按照以往民事判决书每天107元计算,22天,共计2354元。被告认为应当对误工费提供误工证明;3、护理费2552元。原告主张由其弟弟赵庆发护理,按照以往生效判决书中所认定的每天116元计算22天,共计25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22天,共计2200元。5、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被告不认可。
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往法院判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这三次住院均因2013年7月9日交通事故引起,具有关联性,对于原告的损失,因事故车辆的保险限额已经用尽,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14847元,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1409元。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2日作出的2015石民一终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认定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故本案应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相关数据赔偿标准计算,即23384元年÷365天×22天=1409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7元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纳;4、护理费2552元。原告主张由其弟弟赵庆发护理,按照生效判决书中所认定的每天116元计算22天,共计2552元;5、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1000元,考虑到实际发生,本院酌定500元;共计121508元。被告称不知情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15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8元,减半收取计1374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2748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吉林

书记员: 李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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