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集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盛,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集贤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四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河东区。法定代表人:刘政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继臣,双鸭山市岭东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洪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集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才,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黑0505民初297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戴洪排在一审中逾期举证,一审法院仍组织质证,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土地台账草图复印件的原件在被上诉人五四公司处保存,五四公司不提供该原件,一审法院经上诉人申请也未进行调取。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被上诉人五四公司没有异议,但一审法院未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五四公司辩称,戴洪排已领取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证书,成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者。上诉人的第一轮承包土地合同到期,合同自然终止,上诉人在二轮承包时,没有主张继续承包,是自己对承包权的放弃。土地不能闲置,戴洪排是当时的实际承包者,又是本村村民,领取了土地承包使用权证。答辩人五四公司没有违法剥夺上诉人承包土地经营权的行为,戴洪排也是合法取得,对于既成的事实,答辩人对诉争的土地承包无法进行调整。戴洪排辩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中关于“对未参加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的农户,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现承包人索要第一轮承包期所承包的土地不予支持”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上诉人的诉求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被上诉人戴洪排已经取得由福利镇政府颁发的诉争土地的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应当向集贤县福利镇政府提起行政诉讼而非向戴洪排主张权利。上诉人长期对诉争土地不予管理,也不主张权利属自动放弃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超过一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一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将第一被告转包给第二被告的17.48亩土地归原告所有,依法撤销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具有承包经营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某某系被告五四公司村民。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在被告五四公司承包了东西长335米,宽34米,共17.48亩菜地。1989年原告因身体原因外出居住将承包地转包给本村村民李景玉耕种,转包费2500.00元,其中包括两捆塑料布、草帘、松木杆、炉具、草房一间、韭菜大棚、两眼井、47米长暧棚。李景玉从1989年耕种到1994年,又将该地转包给村民周振生,周振生耕种两年后又转包给戴洪排。被告戴洪排从1997年起耕种至今。1998年被告戴洪排与被告五四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了集贤县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2004年原告赵某某从外地返回村里,发现原承包地被被告戴洪排耕种欲要回,被告知此地块已由戴洪排承包。赵某某找五四公司解决,五四公司答复,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原合同自然解除。1998年第二轮承包中原告没有向其主张承包权,续签合同,土地另行承包,符合相关法律、政策。从此原告上访,未得到解决,故诉讼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依法取得,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诉争土地系国家政策规定的第一轮承包期为十五年,第二轮承包期为三十年,每期合同期满后将自然解除。故原告诉求确认与被告五四公司签订的第一轮土地承包有效已失去意义。原告第一轮取得了承包权,应在第一轮承包合同到期后,向发包方(被告五四公司)主张第二轮土地承包权。第二轮承包时,原告因自身原因未在本村居住,未能与五四公司签订第二轮承包合同,将不能取得承包权归责被告五四公司未尽到通知义务,不符合国情社情,因两次农村土地承包是全国统一开展的行为,被告应该知道。原告于2004年返回村里,第二轮土地承包早已结束,从而可以得出第二土地承包原告未与被告五四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即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权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赵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某提交土地台账一份,旨在证明二轮土地承包时,台账上诉争土地部分记载的是赵某某的名字。被上诉人五四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土地承包给上诉人赵某某,台账上的时间看不清楚且没有记载土地亩数,无法确定上诉人赵某某主张的事实。被上诉人戴洪排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四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四公司)、被上诉人戴洪排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5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五四公司已将诉争的17.48亩土地的发包给被上诉人戴洪排,被上诉人戴洪排已于1998年3月31日取得由福利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依据法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五四公司之间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5民初29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赵某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赵某某;上诉人赵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 明
审判员 刘国玉
书记员:付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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