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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郭扎根等与徐某增、河北聚源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郭扎根
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
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
徐某增
程路广(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
河北聚源纺织有限公司
刘文丽
王锦
李克非(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
原告郭扎根。
上述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述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徐某增。
委托代理人程路广,临城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河北聚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城县西竖镇。
法定代表人徐某增,河北聚源纺织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丽,河北聚源纺织有限公司出纳,特别代理。
第三人王锦。
委托代理人李克非,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某、郭扎根与被告徐某增、河北聚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第三人王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郭扎根的委托代理人杨飞、申增斌,被告徐某增的委托代理人程路广,被告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丽,第三人王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克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郭扎根诉称,原被告因财产转让协议纠纷于2015年7月29日协商,将被告聚源公司名下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作价1900万元清偿原告债务,公司财产已经交接完毕。
现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不配合原告,也不配合有关机关办理所有权和使用权变更登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临国用(2011)第10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及房产证号为00××79、00××80、00××81、00××82、00××83的产权变更登记,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股权转让协议;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某增在2014年3月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将聚源公司转让给被告徐某增。
2、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及股东会决议;用于证明徐某增未能按期支付转让的价款,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将被告聚源公司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交付给原告。
3、财产交付证明;用于证明被告聚源公司将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已实际交付给原告,原告已经合法占有涉案的不动产。
4、变更申请手续;用于证明被告将涉案不动产交付原告后,原告与被告共同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了变更登记,产权登记部门已经受理了双方的申请,所以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相应手续。
5、民事裁定及送达回证、查封公告;用于证明原告申请法院对涉案的不动产予以查封,并于当日向产权登记部门进行了送达,对查封事项进行了公告。
6、聚源公司迁址公告;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合法占有涉案不动产,被告聚源公司从原址已经迁出。
二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过程都对。
被告已经将聚源公司所有产权作价1900万元抵顶给原告。
被告已经给付了原告部分款项,被告给付原告款项的同时又将聚源公司交付给了原告,同时被告徐某增的海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欠有诸多外债,因此如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履行手续应免去被告500万元债务。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王锦陈述称,原被告以物抵债协议内容损害了第三人合法债权,存在恶意串通嫌疑。
被告明知在争议资产之上负担有其他债权,仍然将该资产全部抵顶给原告,其主观上明显存在恶意。
原告也明知争议资产担保有其他债权,在第三人将被告起诉之后,原被告之间在极短的时间之内完成了以物抵债的协议签订。
该行为应当被撤销或确认无效。
同时原被告之间并未完成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因此导致第三人以及相关权利人债权无法实现。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年2月24日和3月15日原始借款合同和转款凭证;用于证明第三人和聚源公司债权形成原始情况。
2、债权转让协议书和通知书;用于证明第三人合法受让在先。
3、临城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二初字第603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明涉案资产经第三人申请已由本院查封。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徐某增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聚源公司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公司的签章都是真实的。
第三人王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2、3、4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
认为证据2股东会决议作出时间是在2015年7月18日,对补充协议落款是2015年7月1日,在尚未形成股东会决议的时候就在补充协议中将公司资产进行了处置,补充协议不合法。
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对公司全部现有资产进行了处分,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使得除原告之外债权无法实施。
证据3不能证明涉案资产已经完成交接。
证据4中原告申请提交的材料是在第三人将被告起诉以后,明显存在恶意。
对证据5形式上真实性没有异议。
民事裁定书反映的内容是原告先行申请查封徐某增的股份,后变更为查封聚源公司资产,这一过程恰好跨越在第三人起诉被告时间的前后,是在原告获知被告被第三人起诉以后,恶意进行变更。
对证据6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
被告的地址没有进行真实的变动。
综上,原告的上述证据并未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存在股权转让付款凭证,不能证实被告是否真实的拖欠原告诉请数额的款项。
原告有义务对此进行举证。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两份借款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
认为合同显示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其中乙方没有签字签章,该合同因缺少一方签字而没有生效。
合同的数额大小写不一致。
协议还约定甲方按借款合同约定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从转款凭证中显示的数额与协议不一致,转款凭证和协议二者不可能同时为真,从合同内容看也没有履行。
协议中的抵押条款无效,违反担保法和物权法规定。
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中显示聚源公司只欠邢台厚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金公司)1500万元,第三人有义务举证还款情况的证据。
合同中厚金公司是为第三人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债权转让合同不能超越合同的主要义务。
对通知真实性有异议,债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是在2015年6月1日,债权转让通知书中落款的时间是2015年5月27日,转让的通知早于转让合同的签订。
回执中没有接收日期,不是被告公司备案的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且该转让通知书和回执同时由第三人持有,不符合交易习惯。
正常的交易习惯:通知书一联应交付给被交付人,该联应当由被交付人持有,回执应该在转让通知人手中。
第三人以该证据只能证实没有发出转让通知书,没有完成转让合同中的通知义务,根据合同法第80条规定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徐某增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认为上面徐某增的签字是真实的。
对证据2,认为转让协议和徐某增没有关系,通知书没有徐某增的签字,所以不认可通知书。
对证据3没有意见。
被告聚源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两份合同的签章有异议,不是公司的备案公章,打款情况不清楚。
对证据2有异议,协议和公司没有关系,公司没有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
对证据3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河北聚源纺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第四条明确约定,被告徐某增在七个工作日内未履行合同,聚源公司自愿将临国用(2011)第10号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证号为00××79、00××80、00××81、00××82、00××83的房屋所有权作价1900万元,交付给二原告抵顶债务。
该条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构成流质契约,属无效约定。
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临国用(2011)第10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及房产证号为00××79、00××80、00××81、00××82、00××83的产权变更登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河北聚源纺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第四条约定无效,不影响合同中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故第三人要求确认原被告的协议无效或予以撤销,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郭扎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郭扎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河北聚源纺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第四条明确约定,被告徐某增在七个工作日内未履行合同,聚源公司自愿将临国用(2011)第10号土地使用权及房产证号为00××79、00××80、00××81、00××82、00××83的房屋所有权作价1900万元,交付给二原告抵顶债务。
该条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构成流质契约,属无效约定。
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临国用(2011)第10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及房产证号为00××79、00××80、00××81、00××82、00××83的产权变更登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河北聚源纺织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第四条约定无效,不影响合同中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故第三人要求确认原被告的协议无效或予以撤销,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郭扎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郭扎根负担。

审判长:张雷雪
审判员:张丽芳
审判员:李珍

书记员: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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