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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某某、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学博,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复兴区。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东段新区管委会办公楼。法定代表人:谢海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男,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硕彦,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安建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582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2日开始计算,实际以执行为准)。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安建公司承包了河北永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星公司)的阀门车间工程,被告王某某任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原告为该工程中的塑钢工程实际负责人,该工程于2013年10月份已完工交付。2014年10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和被告安建公司的项目部结算,扣除税金、管理费和已付款后,仍欠原告工程款168240元。2015年3月2日,被告王某某仅支付欠付工程款1万元,承诺剩余款半个月付清,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2015年3月24日,被告又承诺三个月内全部结清,但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为邯郸市复兴区星光铆焊加工厂(以下简称星光厂)法人代表。2013年4月16日,其和安阳建工集团签订了馆陶县永兴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阀门车间建设工程,但合同不包括塑钢门窗施工内容,工程快要结束时,星光厂会计赵某某请求其与永星公司老板说情,将塑钢窗的建设任务交由原告的弟弟蔡玉斌施工。因其和赵某某系战友关系,便费劲争下该工程,当时其处于帮忙,星光厂未收取任何费用,只是把国家税金和文明施工管理费(该费是指临建费、标语、现场厕所、护栏费用)扣除。其与安建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要付1%挂靠费,10%管理费。因安建公司不知道该工程,是我帮赵某某直接从永星公司要来的工程,其一分钱也未收取,所以其不应该承担该经济损失。至于其给赵某某打的条,是赵某某组织黑社会逼其书写的。被告安建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该公司承接的永星公司的车间建设项目不包括门窗工程,原告不是从该公司承接的门窗工程,故不应该向该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馆陶永星制冷阀门车间塑钢窗工程”决算单,证明经安建公司馆陶项目部负责人王某某决算,原告承建的塑钢窗工程决算总价值为209270元,扣除税金及管理费和已付款后,仍欠原告工程款168240元。2、永星公司与安建公司制定的还款计划2份,证明王某某为安建公司负责人,包括原告所建的工程已按期完工,直至2016年5月24日,永星公司也未对施工提出质量问题。3、被告王某某于2015年3月2日和3月24日出具的证明条,证明被告王某某在2015年3月2日承诺半个月内将所欠工程款付清,于2015年3月24日承诺三个月内付清。被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安建公司与星光厂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承建永星公司钢结构厂房的“工程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中载明的工程范围为:施工图中所有内容(地板、窗户除外)。进而证明原告承建的塑钢工程不在该合同的施工范围内。2、2014年3月18日,建设单位永星公司的代表王海泳与施工单位代表王某某共同签名的安建公司承保永星制冷工程项目结算统计表,以及王海泳已付王某某工程款对账表,证明永星公司欠付工程款情况,其中欠款总额中包括原告主张的款项。3、王某某于2017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2013年7月,王某某给赵某某帮忙承建永星制冷阀门车间塑钢厂工程,经王某某多次和永星公司董事长王海泳洽谈,永星公司要求如按2012年定额决算,必须在用料时使⑴、海螺型材,⑵、大连实德,⑶、四川华塑,因当时是给原告帮忙,所以自己没有给永星公司签合同。永星公司说等干完工程验收后和安建公司的工程款算到一起。4、赵艳出具的证明和照片2张,证明2014年赵某某砸坏王某某的门锁、办公司玻璃、茶具。2015年2月来公司闹,并持菜刀和筷子威胁证人称“你不告诉我王某某在哪,信不信我拿筷子就能扎死你。”被告安建公司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安建公司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结算单内容明显为复印的,施工人签名处的“赵某某”名字也是复印的。该公司没有“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星制冷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证据上的此枚印章不是安建公司加盖的。经询问,原告陈述该章系王某某加盖的,王某某予以否认。对此,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记载内容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某系安建公司馆陶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安建公司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其认为王某某不是安建公司代表,安建公司从永星公司承接的工程中不包括塑钢门窗,两份还款计划上也没有安建公司加盖的印章。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与该公司无关。本院对述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1、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2、安建公司共承包永星公司两个车间的工程,其将一半的工程转包给王某某,属于违法转包,原告的工程款是由永星公司一并支付给安建公司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但被告安建公司作为合同签订方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该证据对案件事实审查认定至关重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安建公司在实际施工时对承建的工程进行了扩建,其与永星公司最终结算价中包括了原告的塑钢工程。同时永星公司针对的是安建公司,原告亦不是直接从永星公司承包的塑钢窗工程。被告安建公司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未在举证期内提交,两表系永星公司单方制作,上面无安建公司盖章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从安建公司承接了该门窗塑钢工程。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原告和被告王某某均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安建公司认可原告的工程包含在安建公司承建的工程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从主体上系被告一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安建公司认为,此证据与该公司无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当事人一方陈述,其内容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证人被胁迫目的系寻找被告王某某下落,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9日,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办事处(甲方)与邯郸市复兴区星光铆焊加工厂(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河北永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地点:馆陶县北科工业园区创业路中段,工程范围:施工图中所有内容(地面、窗户除外),工期:90天即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7月6日。合同价款:(约)1200万元。合同第六条乙方的责任和义务中6、约定:乙方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均不允许向外转包或违法、违规分包。合同签订后,甲方负责人赵振忠签名并加盖安建公司邯郸办事处业务专用章,乙方负责人王某某签名并加盖星光厂合同专用章。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系战友关系,2013年4月16日,原告找到被告王某某,要求王某某帮忙与永星公司经理王海泳说情,向王海泳提出将塑钢工程交由原告承建,王海泳答应该请求,但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之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3月18日,经王某某与王海泳对账结算,共欠工程款1540.0456万元(该款包含原告的工程款)。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对账,原告的工程款共计209270元,扣除税金11280元、管理费8890元、已付款20860元,剩余欠款为168240元。2015年3月2日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1万元,并承诺在半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2015年3月24日承诺三个月付清工程款,因王某某未能履行承诺致起诉讼。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学博,被告王某某及被告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徐硕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基础是王某某系被告安建公司馆陶项目部负责人,被告王某某代表被告安建公司与原告口头承诺将永星公司的塑钢工程交由原告承建。但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为星光厂法定代表人,被告安建公司与星光厂签订的“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的工程范围不包括原告承建的塑钢工程,被告安建公司亦未授权王某某为馆陶项目部负责人。庭前,安建公司未追加原告的塑钢工程为其该公司的扩建项目,故原告所承建的工程与被告安建公司不具关联性,原告主张由被告安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纵观原告承建永星公司塑钢工程项目的全过程可知,王某某对原告承建塑钢工程仅起到介绍作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某系永星公司塑钢工程口头合同的发包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64元,减半收取计1732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彦

书记员: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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