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卢鹏程(定兴县城区志成法律服务所)
段学彬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鹏程,定兴县城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学彬。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恒,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段学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树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鹏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学彬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9时20分许,我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市区北环路与黄山大路交叉口西侧等红灯时,被被告段学彬驾驶的京G×××××号货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学彬承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
为此我花费汽车修理费9840元,鉴定费290元,共计10130元。
经了解,被告段学彬所有的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陪。
要求二被告赔偿101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段学彬提供的答辩状辩称,一、对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认可。
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其次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在段学彬的驾驶证和京G×××××号货车行驶证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诉求进行赔偿,否则拒绝赔偿。
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3、该事故发生在迁安市,请法庭核实相关证据,以确定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被告段学彬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段学彬承担100%民事赔偿责任。
鉴定费290元是为查明事实而必要的花费,故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诉讼,必然产生诉讼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8130元(9840元+290元-2000元),由被告段学彬承担赔偿责任,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
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赔偿款10130元(2000元+813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赵某某修理费、鉴定费,共计10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被告段学彬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段学彬承担100%民事赔偿责任。
鉴定费290元是为查明事实而必要的花费,故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诉讼,必然产生诉讼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8130元(9840元+290元-2000元),由被告段学彬承担赔偿责任,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
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赔偿款10130元(2000元+813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赵某某修理费、鉴定费,共计10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树新
书记员:张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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