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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河北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立斌,河北暖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1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84054823G。
法定代表人:胡静,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河北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福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筑福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金色漫城认购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交付的购房款45711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就购买位于邯郸市××区××路与××街东北角××金色××城××楼××单元××室达成《金色漫城认购协议》,约定:房屋总价款457116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后因原告资金困难,向被告申请延期交款,被告表示同意。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全部购房款457116元。2016年初,原告去房管局查询得知,被告已经将上述房屋转卖他人,并在房管局办理房屋买卖的登记备案。
原告赵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金色漫城认购协议》一份;3、收据一份;4、银行回单两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金色漫城认购协议》一份,约定:认购物业为邯郸市复兴区联纺西路前进街口东北角金色漫城3号楼1单元2302房,建筑面积约103.89㎡,折后单价4400元/㎡,折后总价457116元,2014年10月23日前原告一次性付清总房款457116元,否则视为违约,所交定金不予退还,开发商有权将房屋另行出售。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5711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1-2302房款457116元”的《收据》一份。
另查明,2015年2月4日,本案所涉房屋已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购房人为何志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色漫城认购协议》具备了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被告收受了购房者交付的全部房款,该《金色漫城认购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且将所涉房屋另卖他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金色漫城认购协议》应予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457116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45711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河北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金色漫城认购协议》;
二、被告河北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购房款45711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0元,由被告河北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韦 人民陪审员 朱 斌 人民陪审员 刘亚菲

书记员:吴胜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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