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死者赵鹤玉之父)。
原告:郭某某(死者赵鹤玉之母)。
原告:武春霞(死者赵鹤玉之妻)。
原告:赵紫悦(死者赵鹤玉之女)。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梅明,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航,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淦,武汉市江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易某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创业巷。
法定代表人:程奇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文辉,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25、26楼。
负责人:丁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宁,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九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7MD地块。
法定代表人:郭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中新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14MC地块。
法定代表人:朱怡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好奇,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华南日通国际物流(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布岭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前山高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绍东,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云,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郭某某、武春霞、赵紫悦诉被告陈某某、被告武汉易某发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被告武汉九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武汉中新塑料有限公司、被告华南日通国际物流(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赵某某、郭某某、武春霞、赵紫悦不预交诉讼费,经本院通知逾期仍未交纳或者申请办理司法救助。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焱 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 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
书记员:肖梦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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