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宗文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赵磊
原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宗文鸿,农民,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4号。
代表人:刘立方,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赵磊。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李某某、赵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宗文鸿,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守学,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5年4月21日14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地点,遇宗文鸿驾驶冀B×××××号微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宗文鸿所驾车上乘员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
该起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6天,造成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768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2240元、误工费9798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4390元,共计25232.57元。
原告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某某、赵磊赔偿。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6100元现金。
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剩余损失19132.57元,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住院期间6100元的住院押金票据。
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并主张被告李某某另为其垫付车辆损失4390元,要求一并予以扣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
二、李某某驾驶资格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三、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宗文鸿及原告无责任;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五、玉田县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患者用药明细各一份,玉田县医院核磁共振检查报告单、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玉田县第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共开支医疗费7684.57元;
六、玉田县第二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在玉田县第二医院工作,月工资3266元,主张误工费9798元;
七、玉田县散水头镇伟杰制衣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工时上墙表三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的妹妹宗利艳护理,宗利艳在该厂工作,日工资140元,主张护理费2240元;
八、玉田县彩亭桥镇利发汽车配件门市部开具的配件及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明细表各一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4390元。
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B×××××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被保险人赵磊为骗取保险,找尚旭颖顶替李某某驾驶,向其公司索赔,属于骗保的法律行为,赵磊已出具放弃索赔申请;原告在事故中所受损失应由被告赵磊赔偿,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赵磊出具的放弃索赔申请及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磊找尚旭颖顶替李某某驾驶车辆,赵磊已经放弃一切损失向其公司索赔,损失由赵磊自负。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是由其驾驶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00元、车损4390元。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赵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玉田县第二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建议休息三个月不认可,误工期应以鉴定为准,否则按住院天数计算。
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没有病历记载,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
原告未提交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不能证明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未提供证明佐证原告与护理人员的亲属关系,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
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
法庭应核实冀B×××××号车辆的所有人情况,修车发票开具时间距事故发生有一年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未附车辆损失照片,修理价格过高,应以合法价格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为准。
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其没有逃逸。
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同意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提供的放弃索赔申请没有效力,对于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怎出来的不清楚。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提供的放弃索赔申请没有效力,对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与宗文鸿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宗文鸿所驾车上乘员原告受伤。
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予认定。
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74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1741.92元、护理费1404.64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3514.23元。
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车辆损失239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主张被告赵磊已为其公司出具放弃索赔申请书,但该文书系二被告间内部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对于原告损失应先予赔偿。
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100元、车辆损失4390元,原告应予返还。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
被告赵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
”、第四十八“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15904.2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90元,共计18294.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原告赵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100元、车辆损失4390元,共计104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71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9元。
此费用由原告预交,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本院交纳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与宗文鸿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宗文鸿所驾车上乘员原告受伤。
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予认定。
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74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1741.92元、护理费1404.64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3514.23元。
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车辆损失239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主张被告赵磊已为其公司出具放弃索赔申请书,但该文书系二被告间内部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保财险路北支公司对于原告损失应先予赔偿。
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100元、车辆损失4390元,原告应予返还。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
被告赵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
”、第四十八“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15904.2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90元,共计18294.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原告赵某某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6100元、车辆损失4390元,共计104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71元,被告李某某负担79元。
此费用由原告预交,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本院交纳79元。
审判长:赵志全
书记员:冯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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