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庆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赵玮,石家庄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长安区,个体工商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804323622H。
负责人:张金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建清,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庆云与被告宋某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云的委托代理人赵玮、被告宋某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建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宋某峰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在行唐县××与××大街交叉口处和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某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行唐县医院后转至河北医大三院治疗,花去营养费用14万余元,并落下残疾,(残级待评)。被告宋某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国际保险业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宋某峰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各被告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14万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摩托车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抚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以相关票据和鉴定结果为准)。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内容为:2017年9月2日19时许。宋某峰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行唐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玉成大街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赵庆云驾驶的冀A×××××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赵庆云受伤的交通事故。宋某峰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七)项之规定,认定宋某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庆云无事故责任。
2、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门诊收费票据六张。
内容为:赵庆云于2017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4日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住院费961.14元,门诊检查治疗费1663.83元,合计2624.97元。
3、行唐县人民医院关于赵庆云的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各一份。
证明赵庆云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自2017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4日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诊断为:1、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2、左髁间棘撕脱骨折,3、额部挫裂伤,4、右股骨髁骨折。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
4、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
内容为:赵庆云于2017年9月4日至2017年10月9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35天,住院费131193.64元,门诊检查费648元,合计131841.64元。
5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关于赵庆云的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各一份。
证明赵庆云因车祸自2017年9月4日至10月9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35天。
主要诊断为:1、左膝外伤,2、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3、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4、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5、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6、左膝胫骨髁间嵴骨折,7左髌骨、股骨远端骨挫伤,8、额部软组织裂伤缝合术后。
出院医嘱:继续支具外固定,不负重,坚持适度功能锻炼,术后1、2、3、6、9、12个月我院复查,期间若有不适则随诊,术后1年后视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物。
长期医嘱载明家陪一人。
6、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冀盛唐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35号鉴定意见书一份。
鉴定意见为:赵庆云目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赵庆云的误工期限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建议为75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
7、鉴定费收费凭证一张,金额2720元。
8、原告赵庆云与行唐县赵康汽车配件经销部的劳动合同书、行唐县赵康汽车配件经销部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赵康的身份证复印件、2017年6、7、8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
证明赵庆云系行唐县赵康汽车配件经销部员工,月工资3500元,自2017年9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请假、至今未能上班,工资停发。
9、原告父亲赵春合与河北瑞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认购协议一份,河北悦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河北瑞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014年8月27日河北瑞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赵春合首付款13万元收据一份,2016年3月26日收赵庆云补差款6555元收据一份。2017年1月2日赵庆云与河北瑞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行唐县支行三份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行唐县支行2017年1月5日从赵庆云账号转入河北瑞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13万元进账单一份,原告赵庆云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71分户账银行流水一份。
证明原告父亲赵春合自2014年8月27日在盛世华府购置单元房一套,2016年更名其儿子赵庆云,2016年6月始就在此居住生活,房屋贷款由赵庆云偿还。
被告宋某峰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我应该赔偿的责任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宋某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冀A×××××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证明冀A×××××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6年11月30日12时至2017年11月30日12时止和2016年12月1日0时至2017年11月30日24时止。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宋某峰。
2、冀A×××××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
3、宋某峰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载明宋某峰的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2015-11-26至2021-11-26。
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首先,我司不同意按原告诉求数额赔偿,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和费用有真实合法关联的证据证实的,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有异议,首先相关误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以及制作该证明的人员签字进行佐证,第二,没有发放工资凭证予以佐证,第三、根据上述病案资料显示记载原告职业是农民,因此对其主张按照赵康汽车配件单位主张费用不认可,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并且误工费只认可住院期间。另外对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且应为1人护理,原告没有诊断证明书及相关医嘱佐证,并且护理费应该按照行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认可37天,每天100元。营养费因为没有明确医嘱,也没有相关的营养费票据,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对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方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第一就是没有房屋产权证书,第二,也没有派出所、居委会出具在本地居住的证明。第三、也没有缴纳物业费、卫生费、水电暖气费等与居住有关有效证明。第四、病案资料显示原告职业为农民,并且居住在行唐县××村。第五、原告的诉状明确写明在行唐县××村。上述材料说明,原告的主张有瑕疵。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一般不能超过2000元,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因为原告进行评残的时候内固定尚未拆除,治疗尚未终结,不符合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的规定,因此该结论有失客观性,对该鉴定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对三期鉴定同上述意见。车损:原告没有任何证据主张其损失,对此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被告宋某峰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赵庆云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宋某峰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日19时许,宋某峰驾驶冀A×××××小型普通客车,沿行唐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玉城大街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赵庆云驾驶的冀A×××××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赵庆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处理,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峰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七)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庆云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庆云因交通事故致伤,自2017年9月2日至2017年9月4日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住院费和门诊治疗费合计2624.97元。诊断为:1、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2、左髁间棘撕脱骨折,3、额部挫裂伤,4、右股骨髁骨折。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赵庆云遵照医嘱于2017年9月4日至2017年10月9日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住院费和门诊治疗费合计131841.64元。出院医嘱:继续支具外固定,不负重,坚持适度功能锻炼,术后1、2、3、6、9、12个月我院复查,期间若有不适则随诊,术后1年后视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物。长期医嘱载明家陪一人。
本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庆云目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赵庆云的误工期限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建议为75日,营养期限建议为60日。
被告宋某峰驾驶的冀A×××××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6年11月30日12时至2017年11月30日12时止和2016年12月1日0时至2017年11月30日24时止。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宋某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实际侵权人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134466.61元,行唐县人民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费票据和门诊票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被评为十级伤残,原告1992年出生,一次性的伤残赔偿金按20年计算。原告虽系农民,但其在行唐县城工作、居住。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和购房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乘伤残系数10%,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8249元×20年×10%=56498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河北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期间37天,计37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为宜。
5、误工费,原告赵庆云系行唐县赵康汽车配件经销部员工,月工资3500元,有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收入减少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故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建议为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误工天数自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8天。误工费为3500元/月÷30天×138天=16099元。
6、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75天,河北医大第三医院住院病案长期医嘱载明陪床一人,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21987元÷365天×75天=4517.88元。
7、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主张按50元每天标准计算营养费,本院认为,在医疗机构未出具具体意见的情况下,50元/天营养费显然过高,故本院认为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较为合适,营养费为30元×60天=18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结合原告住院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为宜。
9、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8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10鉴定费2720元,由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3301.49元。
以上原告方各项损失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9966.6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0614.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80614.8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29966.61元,因本次事故被告宋某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事故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100万元内予以赔付。被告宋某峰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庆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20581.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8元,减半收取2304元,鉴定费2720元,共计5024元,由被告宋某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
书记员: 赵胜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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