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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良,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东,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良、张仁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互不认识,通过王金利介绍,经过多次协商,被告将300平方米的平房卖给原告,并于2018年4月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合同中约定房屋总价叁拾万元整,原告已交给被告拾万元整定金,剩余贰拾万元房款在被告交房时一次性付清。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交付剩余房款,被告拒不收钱,亦不倒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协商买卖涉诉房产,且被告收取定金之事确实存在,然而,交易的房产属于被告前妻曲燕个人所有财产,被告无权处分,故被告出卖曲燕个人所有房产的行为应当无效。一、原、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理由如下:(一)被告与原告订立合同,出卖的标的物是前妻曲燕的房产,事后,既没有得到曲燕的追认,被告也没有取得处分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原、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绝大部分是法律明确规定“不得转让”的房产。原、被告订立的合同,出卖的300余平方米的房产,其中只有66平方米的老屋办理了以被告曾用名“王显峰”作为所有权人的权属登记并领取了权属证书,其余230多平方米的房产均没作权属登记,也未领取权属证书,占300余平方米的百分之八十左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六)项的规定,属于“不得转让”的财产。该条法律规定用的“不得转让”的词语,是法律禁止性规定,即效力性法律强制规定。原、被告违反该条规定,订立合同、买卖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房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原、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也是无效合同。我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依据这一规定,在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同时,应当认定上述定金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合同无效条款自始对双方当事人,即本案原、被告均不发生法律约束力。三、订立本案所谓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也有过错。原告作为房产买受方,对于标的物权属,有无瑕疵的重要事项没有弄明白,仅凭表象就与被告订立交易额30万元的买卖合同,实属轻率,亦是造成本案合同无效的原因,故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显峰”。2004年6月9日,被告王某某取得了坐落于新富街丘(地)号5071-7521-62、建筑面积66平方米的平房产权证书。2010年4月16日,被告王某某与曲燕在勃利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坐落于七台河市××村66平方米的平房产权归曲燕所有。2018年4月3日,原告赵某某(买方)与被告王某某(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合同》,内容为:今收到购买平房300平方米,定金为拾万元整过户时充当房款。一、房款总价叁拾万元整办理房产证所需费用由买方全部承担。二、剩余房款贰拾万元在房主交房时,一次性付清。三、签订此交纳的购房订金壹拾万元整,如买方违约,定金归卖方所有,如卖方违约,卖方则双倍返还定金给买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证据入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本案中,原、被告于2018年4月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约定被告将300平方米的平房卖给原告,原告交付定金10万元。根据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来看,300平方米的平房只有66平方米办理了产权证书,其余部分面积的房屋未领取权属证书。合同中将未领取权属证书的房产转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无效。
2010年4月16日,被告王某某与曲燕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对该争议房产作出约定,即争议房产归曲燕所有,被告丧失了对该争议房产的处分权,双方虽未办理变更登记,但曲燕已实际取得了该争议房产的处分权。被告将无处分权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合同,但事后未经曲燕追认,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无效,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交付的10万元定金。同时,被告将无处分权的房屋转让给原告,收取原告定金10万元,占用半年之久,有过错,应赔偿原告损失,即赔偿占用定金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8年4月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合同》无效;
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定金
100000.00元及利息2417.86元(利息自2018年4月3日计算至2018年10月22日止,按2018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1年贷款基准利率4.35%计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丽丽

书记员: 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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