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广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清(系赵广顺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兰(系王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望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望奎县火箭镇厢红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厢红二村委会)。住所地,望奎县火箭镇厢红二村。
法定代表人:吴长林,职务主任。
上诉人赵广顺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厢红二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望奎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1民初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广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清、韩峰,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兰,被上诉人厢红二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吴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有庭审笔录、王某某与厢红二村委会签订的护村林承包合同、护屯林承包合同、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等在卷证实。双方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二审中,各方对争议的土地面积为5.45亩均认可。
二审中,赵广顺举示证据。证据一、王某某与厢红二村历年来所签订的11份造林承包合同,证实合同中没有约定王某某造林时在四周留下15米的树影地,实际王某某也没有留树影地。证据二、高军等人承包造林合同。证实村委会在坝西地与其他村民签订的造林承包合同。证据三、村委会台账,证明本案争议的地块从1998年开始就是村机动地。证据四、望奎县火箭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对吕某、陈某的调查笔录,证实王某某签订的造林承包合同只是园林地范围,不包括其他耕地。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厢红二村委会无异议,王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因赵广顺举示的证据与争议的土地无关联性,而某、陈某未出庭证实,故赵广顺举示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厢红二村委会签订的护村林承包合同及护屯林承包合同,已于2006年为望奎县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判决确认了王某某取得了厢红二村西南沟坝西造林的承包权,并且厢红二村委会为王某某所承包林地与村民所承包的耕地划清了耕地边界,又在给望奎县林业局的报告中,确定了王某某林地面积,因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履行。赵广顺虽持有与厢红二村委会签订的其他面积土地承包合同,并耕种争议土地多年,但赵广顺与厢红二村委会就争议的5.45亩土地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亦未交纳承包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王某某与厢红二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效力已经被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根据民事诉讼法优势证明规则,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该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认可。结合本案证据分析,应认定王某某对争议的5.45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王某某主张返还承包土地,给付合理损失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赵广顺主张其对争议的5.45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广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子君
审判员 于成林
审判员 王婧
书记员: 李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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