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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富锦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盛鸿业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富锦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刘伟(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
北京华盛鸿业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锦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三八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孙文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黑龙江合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盛鸿业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不详。
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富锦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华盛鸿业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5)牡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某某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上诉。
本院认为,赵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某某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43.00元,减半收取9,471.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赵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某某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43.00元,减半收取9,471.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卜洪元

书记员:张滢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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