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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杜海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玉,鹤岗市南山区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
法定代表人:韦芳,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立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杜海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玉、被告杜海军、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1、营养费9000.00元;2、护理费12000.00元;3、伤残补助金48406.00元;4、伙食补助3100.00元;5、交通费310.00元;6、医疗费41365.00元;合计116281.00元×80%=93024.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被告杜海军驾驶黑H6681C号轿车在南山区五指山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支付医疗费用33265.77元。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杜海军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8100.00元,护理费1300.00元。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营养费应按4500.00元,护理费同意按12000.00元,伙食补助费按1550.00元,交通费93.00元,医疗费与伤残补助请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9月18日6时,被告杜海军驾驶黑H6681C号轿车,在南山区五指山处将原告赵某某撞伤,赵某某被送到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支出医疗费33265.77元,护理费6950.00元,被告支出医疗费8100.00元,护理费1300.00元。2016年9月23日鹤岗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杜海军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的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3日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1、伤残十级;2、伤后需一人护理120日;3、需营养期90日。另查明,被告杜海军驾驶黑H6681C号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

本院认为:被告杜海军驾驶机动车将原告赵某某撞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由被告保险承担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70%较为适宜。其中:医疗费31956.03元(10000.00元+31365.77元×70%)、护理费12000.00元、营养费3150.00元(50.00元×90天×70%)、伙食补助费1085.00元(50.00元×31天×70%)、伤残赔偿金29043.60元、交通费93.00元,合计77327.63元。被告杜海军支付医疗费8100.00元及护理费用13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67927.6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杜海军94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62元,减半收取1062.81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79.35元,被告杜海军负担883.46元。鉴定费2100.00元,由被告杜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 强

书记员:陈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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