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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霜,女,1959年12月30日,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树海,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三河市顺心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镇中赵甫村东南。法定代表人:宋润姬,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第三人三河市顺心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顺心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霜、周静、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树海、第三人三河顺心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李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被告、第三人2016年10月1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SM1600807《房屋买卖合同》;2、依法判决解除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3、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廊坊市香河县房屋定金50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廊坊市香河县房屋首付款4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被告、第三人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了合同编号SM1600807《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廊坊市香河县房屋。房屋总金额1145000元,贷款64500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支付定金50000元。2016年10月30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450000元。后因涉案房屋没有房产证,直至起诉之日仍未办理贷款。经原告到香河县多家银行询问,均被告知,依政策调整,无法贷款645000元。因政策原因原告尾款无法办理商业贷款,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认为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因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另外,原告听说房本下来,去银行询问,银行说批不下来,需要增加首付款,根据原告年龄需要增加收入的要求我们也做不到。中介说多加首付款,但我们没有钱,咨询好多银行,都说贷不下来。因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刘某某辩称:1、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三方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三方签定合同时间为2016年10月份,当时廊坊市限购限贷政策并未出台,三方所签合同并无违反国家政策之处;原告签定合同之初,对涉案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的情况完全知情并且自始至终未表示过异议,三方均同意产权证办理下来以后办理银行解封及贷款手续。合同签定后三方均已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虽然2017年3月廊坊市政府出台限购限贷政策,但并不足以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因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第2项第(2)小项当中明确约定“贷款机构批贷额度小于买受人申请贷款金额的。买受人应自行筹齐剩余房款并支付给出卖人。”双方合同当中对原告可能出现的银行批贷资金不足问题早有约定,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按照房贷新政,原告资金缺口也只有区区七万多元,答辩人可以给原告合理的准备期间让原告想法凑足银行贷款之外的七万余元资金缺口。原告赵某某已经支付了五万元定金和四十五万元首付款。区区七万元根本不足以影响合同履行。2、原告起诉状所述的银行限贷政策是2017年3月份廊坊市政府就已经出台的,至今已经过去了一年多的时间。如果真如原告所述因为这区区七万元就造成他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那么为何原告在这一年的时间内都没有提出来,反而非要等到答辩人产权证办理下来以后,通知原告要求办理下一步手续时原告才突然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廊坊市限贷政策2017年3月份已经出台。当时涉案房产每平米高达两万多元。如果原告当时与答辩人协议解除合同,答辩人完全可以另行出售他人不受任何影响。可见原告起诉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根本不是什么银行限贷,而是因为2017年下半年房价下跌,涉案楼房价格已经低于双方当初的合同成交价,原告想反悔毁约而已,其诉讼请求根本就不应支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三河市顺心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述称:第一,我公司已经全面履行居间合同约定的服务义务,依法享有收取居间服务费的权利。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即视为已经完成居间服务,所以我公司不同意退还居间服务费。第二,我公司积极配合原被告双方办理后期手续。买卖合同签订之初为无房本状态,对于这一点原告在购房之初是认可的,我公司也及时将此信息告知原告,后期我公司员工李志新配合被告办理房本等手续,现刘某某已于2017年12月左右领到房本,我公司只是遵循一般交易流程,并不存在对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的偏袒行为,所以我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第三,原告赵某某虽然并非香河县户口,但是根据当时签订合同时(即2016年10月13日)的交易而言,赵某某是具备购买资格的,虽然后来出台限购政策但是我公司又积极为原告进行房屋备案,早已完成备案手续,根据现在的情况而言原告并不存在不具有购买资格的情况,从而也就不存在限购问题对其购房资格的影响;所以原告并不存在资格使其无法购房的问题。另外,对于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请求法院和相关人员到香河房管局调查取证。再有我公司员工李志新待被告刘某某通知我公司员工已领到房本后,为其办理后期手续。原告在电话中多次推诿办理房屋后期手续,所以从这里可以看出造成原告无法实现过户的原因并非被告刘某某以及我公司,其原因系原告个人原因不想购买该房屋,不想按照合同进行面签、过户等手续。综上所述,我公司与原被告之间仅为正常的居间合同关系,并不存在任何欺骗造假等情况,我公司严格遵守居间服务条款,给予原被告双方优质的居间服务,出现风险也及时告知,但风险并非我公司意志可以左右的,我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在第三人的居间促成下,原告、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SM1600807《房屋买卖合同》,同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补充协议》、《授权网签委托书》、《交易服务代理合同》、《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廊坊市香河县房屋。房屋总金额1145000元,定金50000元,首付款450000,拟贷款645000元,以及网签、居间费等事宜。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支付定金50000元。2016年10月30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450000元。2017年底,被告刘某某取得房本后第三人通知原告办理合同后续手续,原告未予办理,现原告以受限购政策及自身贷款条件受限为由诉请解除合同。上述事实有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授权网签委托书》、《交易服务代理合同》、《居间服务合同》,定金及首付款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2016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原、被告、第三人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原告已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履行请求予以解除,无论原因是原告陈述的受限购政策及自身条件所限无法办理贷款,还是被告刘某某抗辩认为的受房价下跌影响,因为双方约定的是贷款购房,即便如被告所说把首付给付按50%补齐,余款仍需贷款解决,在缺乏双方合意的前提下不宜强制履行。故原告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收取的定金及首付款应予以退还,被告如认为原告解除合同违约,可就原告违约及造成的损失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6年10月13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合同编号SM1600807《房屋买卖合同》及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第三人三河市顺心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赵某某定金及首付款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浩

书记员:成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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