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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程某某、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夏江涛(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程某某
高某
郭丽华(河北前景欣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王鑫鑫

原告赵某某,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夏江涛,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住文安县。
被告高某,住文安县。

被告
委托代理人郭丽华,河北前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
负责人董振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鑫鑫,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程某某、高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江涛,被告程某某及程某某、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丽华,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程某某、高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程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依约予以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出具误工证明之日期间误工合理(175天),且被告对该期间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72天适宜,因原告住院期间没有医嘱建议需要两人护理,故原告在天津医院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期间以实际支出护理费为准;在文安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和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陪护1人,此期间由护理人赵一隆护理,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购买辅助器具(拐杖、足部外固定支具)的花费,本院认为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000元,可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86785.2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鉴定费等342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程某某垫付款80000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45元,被告程某某负担2055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程某某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依约予以赔偿,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出具误工证明之日期间误工合理(175天),且被告对该期间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72天适宜,因原告住院期间没有医嘱建议需要两人护理,故原告在天津医院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期间以实际支出护理费为准;在文安县中医院住院期间和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陪护1人,此期间由护理人赵一隆护理,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购买辅助器具(拐杖、足部外固定支具)的花费,本院认为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000元,可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86785.2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程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鉴定费等3420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程某某垫付款80000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45元,被告程某某负担2055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高进
审判员:杜峰辉

书记员:王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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