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广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住黑龙江省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燕,
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住黑龙江省通河县。
被告:
黑龙江省鑫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铁东四道街。
法定代表人:张晓峰,公司经理。
被告:
肇东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正阳六道街。
法定代表人:王长斌,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德林,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化莺,
福建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黑龙江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八北。
法定代表人:李智华,公司经理。
被告:
肇东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八北。
法定代表人:王志波,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双,
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广明与被告安某某、
黑龙江省鑫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肇东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黑龙江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肇东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广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燕,被告
肇东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德林、江化莺,被告
肇东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某、
黑龙江省鑫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安某某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87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安某某、
肇东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黑龙江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肇东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东北商业第一街A五层办公楼东区(面积40.40平方米);B512室(面积40.06平方米);B503室(面积39.08平方米);B523室(面积67.26平方米)等56套楼房承担担保责任。3、要求被告
黑龙江省鑫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安某某偿还借款2,87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
肇东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肇东市东北商业第一街的开发主体。2013年,被告
肇东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东北商业第一街二期接楼工程转让给被告
黑龙江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开发,之后,被告
黑龙江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让给被告安某某开发、承建,但各方均未办理开发变更手续,对外仍是以
肇东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被告安某某无建筑资质,挂靠于被告
黑龙江省鑫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建设资金周转。具体如下:2013年12月3日,借款700,000.00元;2013年12月10日,借款800,000.00元;2013年12月16日,借款70,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借款150,000.00元;2014年2月28日,借款110,000.00元;2014年3月8日,借款60,000.00元,2014年3月14日,借款280,000.00元;2014年9月20日,借款400,000.00元;2014年10月27日,借款300,000.00元。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分,使用期限3个月。被告安某某以借用
肇东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开发的多套楼房作抵押,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被告
肇东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商品房认购书及售楼收据上盖章,被告安某某签字。其中,有31套楼房在肇东市房管处备案登记。每笔借款,原告均自借款3个月期满后开始多次催要,但被告安某某百般拖延,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某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
黑龙江省鑫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2011年,
肇东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
肇东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建设东北商业第A街二期东西区接楼工程。
肇东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安某某达成合作协议,
肇东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东北商业第A街二期东西区接楼工程的开发、承建、售楼权转给安某某。安某某借用我公司资质与
肇东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安某某的所有借款用于东北商业第A街二期东西区接楼工程,与我公司无关。安某某未向我公司交纳挂靠费,2015年我公司已与安某某解除挂靠关系。综上,我公司对安某某的借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
肇东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借贷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无任何房产担保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
黑龙江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
肇东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将东北商业第A街二期东区屋面加建工程委托给了
黑龙江省鑫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与被告安某某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及
黑龙江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知道原告与被告安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我公司没有收取过原告任何售楼款项,也没有为原告出具过任何收款收据,
黑龙江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房屋认购协议,更没有与
黑龙江省鑫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过转让协议,原告庭前提供的协议书、转让协议、认购协议、收款收据上所加盖的黑龙江平安
房地产有限公司和肇东市
平安物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均是伪造的,以上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对我公司及
黑龙江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我公司及
黑龙江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从未提供过任何楼房,为安某某提供借款抵押担保,原告诉状称的以买卖方式做的抵押担保应属无效的,我公司与
黑龙江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被告肇东新亚房
地产
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
肇东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达成合作协议,
肇东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在
肇东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东市东北商业××街××、西区现有房屋合作各加建一层楼房。
肇东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新接建的第五层房产,除约定归
肇东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东北商业第A街二期西区五层C501、C502、C503、C504、C505、C506、C520、C521、C522、C523、C524、C525、C526、C527、C528,东北商业第A街二期东区五层B531、B532、C501、C502、C503、C504、C505、C506、C507、C525、C526、C527、C531)外,其它接建的房产归
肇东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
肇东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权自行销售,并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及自行承担办理有关手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肇东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协助
肇东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相关产权手续。
肇东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接建该工程施工中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全部承担,与
肇东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2011年6月15日,
肇东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
肇东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与贵司合作开发建设东北商业第A街二期东西区接层房产;由我公司独立承建开发二期接层房产;我公司与
黑龙江省鑫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东北商业第A街二期接层工程施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用途,特请求贵公司与
黑龙江省鑫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关于东北商业第A街二期接层工程施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承诺不因贵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造成贵公司与
黑龙江省鑫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东北商业第A街二期接层工程施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而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我公司保证工程质量合格、不拖欠工程款、不发生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以上如有责任均由我公司承担。如果因贵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造成贵公司损失,我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特此承诺!同日,
黑龙江省鑫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
肇东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与
肇东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东北商业第A街二期东西区接层工程施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系该工程承包人,现特申请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一份关于东北商业第A街二期接层工程施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仅用于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用途需要,不做其他任何用途;我公司保证工程施工质量合格,工程款均向
肇东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结算、支付,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贵公司要求支付结算工程款等。施工的义务与贵公司无关,我公司承诺注意施工安全,保证不发生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事故;以上如有责任均由我公司承担。如果因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造成贵公司损失,我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特此承诺!
肇东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鑫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
肇东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后,安某某用
黑龙江省鑫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
肇东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始承建东北商业第A街二期接层工程。施工过程中,
肇东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东北商业第A街二期东西区接楼工程的开发、承建、售楼权转给安某某。安某某在施工期间,分数次向赵广明借款。其中,2013年12月3日,安某某向赵广明借款人民币700,000.00元,给赵广明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2月10日,安某某向赵广明借款人民币800,000.00元,给赵广明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2月16日,安某某向赵广明借款人民币70,000.00元,给赵广明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2月30日,安某某向赵广明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给赵广明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2月28日,安某某向赵广明借款人民币110,000.00元,给赵广明出具欠据一张;2014年3月8日,安某某向赵广明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给赵广明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3月14日,安某某向赵广明借款人民币280,000.00元,给赵广明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9月20日,安某某向赵广明借款400,000.00元,给赵广明出具欠据一张;2014年10月27日,安某某向赵广明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给赵广明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用期为五个月。以上安某某共计向赵广明借款人民币2,870,000.00元。对以上借款,安某某以自己实际开发承建的东北商业第A街二期东、西区接层房产56套楼房作为借款担保。安某某与赵广明或赵广明的妻子邵常静分别签订《新亚阳光公寓认购协议》,
肇东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赵广明、邵常静出具收款收据。56套楼房分别是东北商业第A街二期西区五层A516、A517、A518、B502、B503、B505、B506、B507、B508、B510、B515、B516、B517、B518、B519、B520、B526、C501、C510、C511、C512、C513、C515、C516、C517、C518、C519、C520、C527、C528、C529、C530、C531、D501,东北商业第A街二期东区五层A507、A526、A532、B502、B503、B505、B506、B507、B512、B517、B519、
B523、C507、C508、C509、C516、C517、C525、C528、D501、D502、D503。赵广明多次向安某某索要以上借款,安某某无力偿还。2015年2月25日,安某某与赵广明签订商品房委托销售合同书,委托赵广明销售肇东市东北商业第A街二期东西区五层接楼的楼房,并将肇东市房地产管理处为
肇东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交给赵广明。诉讼中,赵广明自愿放弃要求
黑龙江省鑫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安某某偿还其借款
2,870,000.00元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及要求
黑龙江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东北商业第一街A五层办公楼东区(面积40.40平方米);B512室(面积40.06平方米);B503室(面积39.08平方米);B523室(面积67.26平方米)等56套楼房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肇东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对赵广明提交的2014年3月31日
肇东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
黑龙江省鑫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王志波”签名及“
肇东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2018年1月18日,
肇东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撤回对“王志波”签名及“
肇东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进行鉴定的申请。
以上事实有被告
肇东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
肇东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
肇东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
黑龙江省鑫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
肇东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肇东市房地产管理处为
肇东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被告安某某给原告赵广明出具的借条(欠据),安某某与赵广明、邵常静签订的《新亚阳光公寓认购协议》,
肇东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赵广明、邵常静出具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广明与被告安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安某某应承担依法给付赵广明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安某某应从最后一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赵广明支付借款利息。被告
肇东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
肇东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
肇东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新接建的第五层房产除约定归
肇东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房产外,其它接建的房产归
肇东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
肇东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有权自行销售,并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及自行承担办理有关手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肇东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协助
肇东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相关产权手续。
肇东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接建该工程施工中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全部承担,与
肇东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
肇东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又将东北商业第A街二期接楼工程的开发、承建、售楼权转给安某某,安某某用自己承建的楼房与赵广明、邵常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肇东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赵广明、邵常静出具收款收据。鉴于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该房产签订抵押合同,亦无办理抵押登记的具体行为,根据目前的相关理论研究,赵广明、邵常静与安某某签订的认购协议及
肇东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赵广明、邵常静出具的收款收据的性质应认定为“后让与担保”,是一种非典型担保。虽然该种担保不属于《担保法》和《物权法》明确规定的担保形式,但其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亦不违反《物权法》第十五条所确立的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行为相区分原则。依契约自由原则,应承认该种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效力。但安某某用约定归
肇东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东北商业第A街二期西区五层C501、C520、C527、C528,东北商业第A街二期东区五层C507、C525为其向赵广明借款提供担保无效。因安某某用于担保的楼房尚未办理产权登记,
肇东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协助
肇东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相关产权手续,故
肇东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
肇东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以安某某提供担保有效的楼房(东北商业第A街二期西区五层A516、A517、A518、B502、B503、B505、B506、B507、B508、B510、B515、B516、B517、B518、B519、B520、B526、C510、C511、C512、C513、C515、C516、C517、C518、C519、C529、C530、C531、D501,东北商业第A街二期东区五层A507、A526、A532、B502、B503、
B505、B506、B507、B512、B517、B519、B523、
C508、C509、C516、C517、C528、D501、D502、D503)进行清算作价后对安某某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赵广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某欠原告赵广明借款本金2,870,000.00
元及利息(本金2,870,000.00元,从2015年3月28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如被告安某某不能清偿上述款项,被告
肇东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
肇东市平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用安某某提供担保有效的楼房(东北商业第A街二期西区五层A516、A517、A518、B502、B503、B505、B506、B507、B508、B510、B515、B516、B517、B518、B519、B520、B526、C510、C511、C512、C513、C515、C516、C517、C518、C519、C529、C530、C531、D501,东北商业第A街二期东区五层A507、A526、A532、B502、B503、B505、B506、B507、B512、B517、B519、B523、C508、C509、C516、C517、C528、D501、D502、D503)进行清算并依法作价后对安某某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邵树林
审判员 李景春
人民陪审员 王晓东
书记员: 姚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