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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某某、郭建军、王某某、东京城林业局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周艳芳
赵哲(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侴喜金(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
郭建军
王某某
东京城林业局
宋君铭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艳芳(系原告的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哲,男,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侴喜金,男,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东京城林业局,住所地东京城林业局安平路。
法定代表人蔺家申,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君铭,男,东京城林业局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郭建军、王某某、东京城林业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8月13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周艳芳、赵哲、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侴喜金、被告郭建军、被告王某某、被告东京城林业局委托代理人宋君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某因身体原因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原告赵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
1、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称:“在2014年9月23日之前,大概前两天,原告问我干什么呢,我说我儿子在打松塔子,你没事打两天松塔子,他说过两天去,22日给我打电话,说去打松塔子,于是赵某某等四人去山上,我也跟着去了,中午吃点饭,下午就上山,我们几个骑摩托车去的,王某某说你领来的,就让你们干吧,第二天就去上山,原告他们四人上山时,我没去,我说我晚一点去,他们给赵某某等人发了钩子等工具,不到七点,我去山上看到松塔子都在地上,后来我听到有人喊大文、大文,不远处有一个王文勇年纪比较大,经验很多,我就叫他过来,做了一个担架,然后我去找车,又打120,想把赵某某送到医院,到了医院后,因为这个医院不行,就转到了红旗医院。当时我让王某某给拿3000元钱,王某某让要先请示老板,后来王某某说不给钱了,老板在这,让我们跟老板说,老板刘某某说我的山100多万呢,该治病治病,又将身份证拿出来。事发第二天9点给刘某某打电话,说在开会,开完会就说他已经咨询了,没有合同他不承担责任”。
2、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称:“2014年9月22日王某某通过电话,说打二次松子,就跟李某某、李俊吉和原告就去了,到了山上后见到了王某某,后让我们上山看看,我们说能打,就告诉我们说明天来,第二天早晨五点多就上山了,到了窝棚,给我们打松子的钩子、编织袋和铁丝等工具。到了山上,看到山上有一个界限,让我们在界限内打,大概打了2小时,我听到有东西掉下来,我就跑过去,到那一看是赵某某在树下,昏迷不醒,我就喊人,去了四五个人,帮忙做担架,王某某去找车,我们就往山下抬,找到车就往医院送,我们向王某某要钱,因为上医院需要钱,他们没给,上牡丹江后,我们就向刘某某要钱,他就拿出身份证,说我包这么大的山跑不了,但是没给钱”。
3、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称:“2014年9月22日早晨赵某某说西岗子王某某打电话说有活,打松塔子,我说去,当天就去了,下午就去山场看了看,一看能打,23号早晨就去了,工作人员给找了袋子、钩子和铁丝,我们就去打了,打到大约8点多,我听到有人喊,有人掉树下了,我看到是我小舅子(赵某某)掉树下了。
我听王某某叫四哥的人联系的,后来知道叫王某某,说别人来不行,你来还不行么,说明天来打吧。我不认识王某某。今天庭上有王某某。王某某给开工资,给了王某某的媳妇,我从周艳芳处领了钱。我听说周艳芳说是给我们开的工资。给了我们350元,我们四人分了,我分到了80多元,具体多少钱我记不太清了。给我们三兄弟260元,他自己的那份就留下了”。
4、出示录音资料2份,其中2014年9月26日录音资料的2分39秒处,记录王某某与王某某谈及原告等四人打松塔数量问题。
被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也是本案被告)王某某当庭作证称:“2014年9月22日下午1点至2点,王某某领着几个人我都不认识,到大棚,喝的醉醺醺的找我,说带着几个人打松塔子,我说老板不让我雇佣外人,就用原来的20多个人,王某某说了两句,我就忙着干活去了,他们去哪我就不知道了”。
证人刘某某当庭作证称:“我在山场负责管理人员和后勤、吃住和雇佣打松塔子人员,山场是刘某某承包的。我受雇于刘某某,并且我没有雇用赵某某”。
证人张某某当庭作证称:“首先,我没有给赵某某发放过工资;其次,也没有给赵某某发放过工具;第三,刘某某和赵某某没有雇佣关系”。
出示记账单1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证明第一被告从未给原告发放过劳动报酬,书证是张某某作为劳动计酬工作人员所记载的,共33页,从9月7日到9月23日的全部出工人员劳动报酬记录,其中9月23日按照该份记录共有10位出工人员及报酬金额,其中没有赵某某的记载。23日之前更没有发现赵某某的名字。证明是否领取过采集松塔子的工具。
证人陆某某当庭作证称:“我们山场的主管强调了两次,塔子打完以后,外人一律不用。22日那天大约1点到2点之间,我在外面休息,来了几个人要打塔子,王某某说外人不用了。我是山场的协助管理。受雇于刘某某,每天100元工资”。
证人白某某当庭作证称:“2014年9月22日,我二姐夫(刘某某)告诉我说山上的塔子先不用拉,让我卖了,有一位客商来商谈,就看到有五六人要上山打塔子,王某某说不用了”。
证人由某某当庭作证称:“当天白某某领着我去看刘某某山场的塔子,中午在那里吃饭,吃饭后,有几个人要打塔子,我听有人说快完事了,就不用了”。
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称:“我是拉塔子的,2014年9月22日,下午一点多,我送塔子,看见王某某和几个人跟王某某要打塔子,王某某说明天就完活了,不用了”。
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称:“我下山去取袋子,我看到王某某几个人在那跟我四爷(王某某)说要上山,我四爷说不让他们去了,他们明天就完活了”。
原、被告各方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原则,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3名证人虽然与本案原告赵某某有亲属关系,但3名证人所陈述的事实清晰完整,在各方质询过程中对各方提出问题的解答基本一致,在劳务报酬、劳动工具的领取、打松塔的价格、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等几个关键节点上所证明的事实基本清楚,可信度较高。原告所提供的录音资料,虽然在当时未经王某某同意而采集,但所使用的录制工具非法律所禁止,存储介质也保持了原始状态,所录制的部分内容可与原告方3名证人的证词内容相互印证,且被告方当庭未申请对该录音资料进行司法鉴定,故此录音资料及3名证人的证词应予采信。
被告刘某某申请出庭的6名证人中分别是刘某某的雇员、亲属和合作伙伴。所证明的内容大部分是听到的王某某不同意雇佣赵某某等人的对话,但对本案所涉及的其它重点问题所涉甚少。其所提供的由张某某记载的《记账单》也无法证明与赵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故对被告刘某某申请出庭的6名证人的证词不予采信。
被告王某某申请出庭的2名证人均为王某某的亲属,所作证词是听到王某某不同意雇佣赵某某等4人的对话,虽然可以和刘某某申请出庭的6名证人的证词相互佐证,但不是当面听到的双方的谈话内容,而是在较远的工棚内听到的,证明力较低,故不予采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均未出示证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原告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明及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原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夫妻关系。出示牡丹江医学院红旗医院住院病案1份30页、宁安市中医院病案1份20页、宁安市中医院病案1份23页。
第二组证据:医疗费收据9张原件、3张复印件,共计76637元,减去农村合作医疗18915元,还剩57716元。证明医疗费的花销。红旗医院的原始票据被合作医疗收取了,合作医疗给报销一点所以收取了原始票据。外购药品经过医嘱交代的,这是医嘱单打出来的药。
第三组证据:牡丹江回民医院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一级伤残,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等相关鉴定意见。
对于上述三组证据,被告方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质证意见中称:原告赵某某在牡丹江红旗医院治疗好转出院后,红旗医院并没有明确要求其转院治疗,但赵某某先后两次到宁安市中医院就医,应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关于外购药品没有向法庭说明医嘱的出处;存在重复鉴定等问题。
结合被告方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2014年9月23日事发后赵某某在宁安市人民医院的临时处置费用1072.95元以及当日下午在牡丹江红旗医院支付的“去血红细胞悬液”费用460元,予以采信。
对于赵某某在牡丹江红旗医院支付的医疗费用64925.25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已核销部分18915.36元,余46009.89元,予以采信。
对于赵某某在宁安市中医院第1次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4077.87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已核销部分2251.70元,余1826.17元,予以采信。
对于赵某某主张的第2次到宁安市中医院住院费用6416.31元及外购药品等费用计6096.23元,不予采信。
对于牡丹江市法医技术鉴定中心在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法医学检验报告书和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提出的与被告刘某某存在雇佣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成立,理由如下:1、王某某受雇于刘某某从事红松果采收的劳务人员的招募工作,赵某某等四人经王某某的介绍在9月22日下午和王某某见面并交流,谈话内容就是赵某某等四人请求到刘某某承包的山场进行红松果的采摘工作的事宜,对此事实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2、第二天早5时许,赵某某等四人一同上山采摘红松果,据刘某某在举证阶段提供的由张某某制作的《记账单》记载,当天还有10人在刘某某的承包的范围内进行红松果采摘工作,证明当天刘某某所承包的区域内采摘红松果工作没有结束;3、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证实,原告等四人当天到刘某某的工棚内领取的工具,同时被告知采摘红松果的范围,等同于基于雇主的指令下工作;4、赵某某受伤住院后,赵某某等四人采摘的红松果由王某某等收集后核定350元劳动报酬通过王某某的妻子转交给赵某某的妻子发放。由此可见,王某某在本案中的辩解和证词客观性不足,即使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双方的事实雇佣劳动关系也是可以确认的。其次,被告东京城林业局的发包行为与郭建军的转包行为与赵某某所受伤害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赵某某在诉讼过程中也未向法庭提交关于承包红松果林应当具备相关资质的证明材料:王某某系受雇于刘某某从事特定工作的雇员,代替雇主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故东京城林业局、郭建军、王某某均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依法裁定驳回对前述三被告的起诉。
红松果采摘工作属高度危险作业,赵某某是一名成年人,应当预见到此项工作高度危险性的存在,人类在任何社会行为过程中,生命安全应当是第一位的,而在事发当时,唯一能够掌控自己生命安全是就是赵某某本人,既要采取万无一失的安全保障措施,又要对自已的一举一动时刻保持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但赵某某在当时即没有佩带安全绳,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主观上又没有对潜在的危险引起足够的重视,最终导致如此严重的伤害后果,自身存在重大过失。
被告刘某某是事发红松果林的最终承包人,对红松果采摘工作的危险性没有足够认识,在通过王某某同意赵某某等人到自己的承包区域从事劳务活动时,应当依照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对雇员开展安全教育,进行安全培训,并应当为雇员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设备,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刘某某作为雇主,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赵某某伤后在宁安市人民医院的临时处置费用1072.95元以及当日下午在牡丹江红旗医院支付的“去血红细胞悬液”费用460元属正常支出,应予支持;在牡丹江红旗医院支付的医疗费用64925.25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已核销部分18915.36元,余46009.89元应予支持;在宁安市中医院第1次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4077.87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已核销部分2251.70元,余1826.17元,因此费用系牡丹江红旗医院的后续治疗时发生,同时客观上比照其它医疗机构减少了医疗费用的支出,不宜视为伤者扩大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
对于赵某某主张的第2次到宁安市中医院住院费用6416.31元,此次住院治疗是因赵某某的导尿管脱离尿道后处置不当引发的尿潴留紧急到宁安市中医院手术治疗而支出的费用,与从事雇佣劳动并无直接关系,故由刘某某承担此项费用显属不当;外购药品等费用计6096.23元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经治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故不予保护。
对于赵某某在牡丹江市法医技术鉴定中心支付的鉴定费用1410元予以支持;对于赵某某在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2710元,酌情扣除重复鉴定部分费用678元,所余2032元予以支持。
对于赵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服务人员行业年人均49320元的标准,自赵某某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计7个月零5日计算为29455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两次住院37天计算为555元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根据2013年农村可支配收入9634.1元计算20年为192682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可根据2013年度原告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元按7个月零5日计算为5811元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器械费用630元,因无经治医疗机构证明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长期护理依赖费用986400元,但考虑到原告赵某某的身体状况以及被告刘某某的给付能力,从公平角度考虑,对此费用的保护可采取定期金的方式,自赵某某评残之日起至身故时止,最长期限为20年,根据年度国家统计机构公布的有效数据按年支付为宜,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的长期护理费用计49320元可在本次判决中一并处理。
综上赵某某因此次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总计为:330634.01元(明细附后)。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的大小,赵某某自行承担相当于40%的过错责任即:132253.6元,被告刘某某承担相当于60%的过错责任即198380.4元较为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各项赔偿费用合理部分的60%即人民币198380.40元。
二、被告刘某某自2016年始,在每年的4月28日前按照国家统计机构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的60%向原告赵某某支付长期护理费;就此项费用被告刘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提供担保。
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提出的与被告刘某某存在雇佣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成立,理由如下:1、王某某受雇于刘某某从事红松果采收的劳务人员的招募工作,赵某某等四人经王某某的介绍在9月22日下午和王某某见面并交流,谈话内容就是赵某某等四人请求到刘某某承包的山场进行红松果的采摘工作的事宜,对此事实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2、第二天早5时许,赵某某等四人一同上山采摘红松果,据刘某某在举证阶段提供的由张某某制作的《记账单》记载,当天还有10人在刘某某的承包的范围内进行红松果采摘工作,证明当天刘某某所承包的区域内采摘红松果工作没有结束;3、原告方提供的证人证实,原告等四人当天到刘某某的工棚内领取的工具,同时被告知采摘红松果的范围,等同于基于雇主的指令下工作;4、赵某某受伤住院后,赵某某等四人采摘的红松果由王某某等收集后核定350元劳动报酬通过王某某的妻子转交给赵某某的妻子发放。由此可见,王某某在本案中的辩解和证词客观性不足,即使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双方的事实雇佣劳动关系也是可以确认的。其次,被告东京城林业局的发包行为与郭建军的转包行为与赵某某所受伤害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赵某某在诉讼过程中也未向法庭提交关于承包红松果林应当具备相关资质的证明材料:王某某系受雇于刘某某从事特定工作的雇员,代替雇主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故东京城林业局、郭建军、王某某均不能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依法裁定驳回对前述三被告的起诉。
红松果采摘工作属高度危险作业,赵某某是一名成年人,应当预见到此项工作高度危险性的存在,人类在任何社会行为过程中,生命安全应当是第一位的,而在事发当时,唯一能够掌控自己生命安全是就是赵某某本人,既要采取万无一失的安全保障措施,又要对自已的一举一动时刻保持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但赵某某在当时即没有佩带安全绳,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主观上又没有对潜在的危险引起足够的重视,最终导致如此严重的伤害后果,自身存在重大过失。
被告刘某某是事发红松果林的最终承包人,对红松果采摘工作的危险性没有足够认识,在通过王某某同意赵某某等人到自己的承包区域从事劳务活动时,应当依照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对雇员开展安全教育,进行安全培训,并应当为雇员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设备,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刘某某作为雇主,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赵某某伤后在宁安市人民医院的临时处置费用1072.95元以及当日下午在牡丹江红旗医院支付的“去血红细胞悬液”费用460元属正常支出,应予支持;在牡丹江红旗医院支付的医疗费用64925.25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已核销部分18915.36元,余46009.89元应予支持;在宁安市中医院第1次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用4077.87元,扣除农村合作医疗已核销部分2251.70元,余1826.17元,因此费用系牡丹江红旗医院的后续治疗时发生,同时客观上比照其它医疗机构减少了医疗费用的支出,不宜视为伤者扩大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
对于赵某某主张的第2次到宁安市中医院住院费用6416.31元,此次住院治疗是因赵某某的导尿管脱离尿道后处置不当引发的尿潴留紧急到宁安市中医院手术治疗而支出的费用,与从事雇佣劳动并无直接关系,故由刘某某承担此项费用显属不当;外购药品等费用计6096.23元在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经治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故不予保护。
对于赵某某在牡丹江市法医技术鉴定中心支付的鉴定费用1410元予以支持;对于赵某某在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2710元,酌情扣除重复鉴定部分费用678元,所余2032元予以支持。
对于赵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服务人员行业年人均49320元的标准,自赵某某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计7个月零5日计算为29455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两次住院37天计算为555元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根据2013年农村可支配收入9634.1元计算20年为192682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可根据2013年度原告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元按7个月零5日计算为5811元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器械费用630元,因无经治医疗机构证明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长期护理依赖费用986400元,但考虑到原告赵某某的身体状况以及被告刘某某的给付能力,从公平角度考虑,对此费用的保护可采取定期金的方式,自赵某某评残之日起至身故时止,最长期限为20年,根据年度国家统计机构公布的有效数据按年支付为宜,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7日的长期护理费用计49320元可在本次判决中一并处理。
综上赵某某因此次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总计为:330634.01元(明细附后)。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的大小,赵某某自行承担相当于40%的过错责任即:132253.6元,被告刘某某承担相当于60%的过错责任即198380.4元较为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各项赔偿费用合理部分的60%即人民币198380.40元。
二、被告刘某某自2016年始,在每年的4月28日前按照国家统计机构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的60%向原告赵某某支付长期护理费;就此项费用被告刘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提供担保。
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褚英俊
审判员:邓彬
审判员:程志宏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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