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原告:赵某某。
以上二原告代理人:李建亮,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志强。
委托代理人罗新利、吴新建,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石某某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1103室。
法定代表人张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强、张鹏程,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文刚,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悦,阜平人保职工。
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诉被告吕志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亮、被告吕志强委托代理人罗新利、吴新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其委托代理人赵永强、张鹏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上午12时02分许,吕彐峰驾驶机动车沿阜平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阜平县南环路世纪城小区路段时,与相对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行车乘车人赵一帆死亡、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此事故经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吕彐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赵一帆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吕彐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冀A×××××、冀A×××××挂”大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吕志强,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投有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且不计免赔。
原告赵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在阜平县中医医院临时救治,产生门诊费用单据6张计2218元,后在次日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83天(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3月4日),产生门诊票据1张计520元,住院费单据1张计42114.18元,后转回阜平县医院住院27天(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1日),产生住院费单据1张计3268.41元,以上原告共住院111天,后经阜平县人民法院的委托,2016年6月22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赵某某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并产生鉴定费用1117元。
另查明,受害人赵一帆,女,生前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住址为河北省××××镇白河村居住,原告赵某某为受害人赵一帆之父,原告赵某某为受害人赵一帆之母,以上三人均属于农业户口。
又查明,2016年度河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为9023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2409元。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的自己的诉讼主张,并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15张计2740.70元、要求给付误工费用11000元,护理费用17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11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用5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18.40元,及原告住院期间抚养其子赵一臣的抚养费10400元;受害人赵一帆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0元,精神抚慰金4.5万元,要求各项损失共计435922.16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鉴定报告、交费单据、医疗费用、××程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及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阜公交认字(2015)第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吕彐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及受害人赵一帆无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冀A×××××、冀A×××××挂”大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吕志强,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吕志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吕志强的“冀A×××××、冀A×××××挂”大货车在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投有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且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吕志强予以赔偿。
二原告主张的受害人赵一帆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0元,精神抚慰金4.5万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赵某某要求给医疗费用4970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用1117元,被抚养人赵一臣的法定抚养费用7218.40元,交通费用2740.70元,营养费用5550元,误工费用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雇佣李银娥临时抚养其幼子赵一臣护理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因该事故造成家庭一死一伤,确系雇佣他人护理其幼子,参照2016年河北省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及其它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即33543元/年,计算111天,即33543元÷365天×111天=10200元,原告赵某某其护理费用,原告出具的阜平县老安轮胎装具批发部证明一份,证实其请假后,扣其工资,结合原告住院111天,按每月4800元的工资计算,即4800元÷30天×111天=17760元,本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二原告的合法损失为共计435722.16元(221020元+26204.50元+45000元+49709.56元+11100元+22102元+5000元+1117元+7218.40元+2740.70元+5550元+11000元+10200元+1776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剩余损失即(435722.16元-120000元)=315722.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在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312981.46元。关于被告吕志强在庭审中提交吕彐峰交款条一张计46000元,要求返还被告吕志强,本院认为,该被告无权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二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付二原告各项损失315722.16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39元,原告负担44元,被告吕志强负担7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志杰 审 判 员 张彩霞 代理审判员 韩艳艳
书记员:勾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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