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颖莎,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颖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5500元、施救费17980元,共计193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6时40分,宋晓猛驾驶冀A×××××冀A×××××沿忻黑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静乐县季道岭弯道路段时,因雨天路滑驾驶员操作不当,不慎将车侧翻于公路上,导致车上货物飘洒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22日,静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宋晓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A×××××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5日0时至2018年1月24日24时;投保商业险一份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1266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12日0时至2018年2月11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本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需要第一受益人出具书面证明;2、对施救费发票不认可,施救公司不具备道路救援资质,且票面金额明显过高;3、对公估报告的数额不认可,该车已经实际修复,原告应提供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修复的金额;4、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赵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赵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冀A×××××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金额为212660元且不计免赔。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赵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对事故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赵某某予以赔偿。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应提供第一受益人的证明”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赵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该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对受益人的定义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由此可见,受益人仅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可以指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因没有证据证实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故应以双方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做出的对本案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确定损失数额,即车辆损失为175500元,并由被告在车损险限额212660元内进行赔付。二、关于施救费用,原告提交了由静乐县康太机械服务部盖章的拖车费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7980元,证实事故发生后对于冀A×××××冀A×××××车辆的施救情况,因冀A×××××未在被告处投保且静乐县康太机械服务部不具有施救资质,故本院对施救费发票不予采信,鉴于事故发生后车辆需要救援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1765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8元,减半收取计20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19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83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李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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