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博野县。
委托代理人: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新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沧州市海兴县。
被告: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博野县。
被告:王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博野县,系被告蔡新月之妻。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蔡新月、蒋某、王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超、被告蒋某、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新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被告蔡新月从原告赵某某处借款50,000元,月利率2.4%,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期满后5年。被告蔡新月偿还了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01月26日止期间的利息3,720元。2017年01月27日至今,被告蔡新月一直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2017年08月21日,原告起诉三被告至法院,要求被告蔡新月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6,734元(2017年01月27日起至2017年08月16日止),要求被告蒋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王娟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查,2016年08月09日,被告蔡新月与被告王娟在博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2017年05月05日,被告蔡新月与被告王娟在博野县民政局办理离婚证。
本院认为,被告蔡新月向原告赵某某借款50,000元,被告蒋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由此形成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蔡新月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01月27日起至2017年08月16日止),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4%过高,对此本院酌情调整为月利率2%。在被告蔡新月不能及时偿还上述债务时,被告蒋某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债务是被告蔡新月与王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王娟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7年08月17日以后的利息损失,原告赵某某可以另行依法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新月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01月27日起至2017年08月16日止,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蒋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王娟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法院减半收取609元,由被告蔡新月、蒋某、王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文杰
书记员:吴兰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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