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信,系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某。
第三人:洪湖市丽朗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办事处南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罗洪平。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邹某某及第三人洪湖市丽朗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被告邹某某申请追加第三人洪湖市丽朗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予。2017年6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第三人洪湖市丽朗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2013年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告为被告承包工地送建筑用建材腻子粉,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诿。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欠款40000元;
3、第三人的企业信息,证明:1、被告邹某某是第三人的股东之一。2、第三人没有承接建筑工程的资质,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向被告承包工地销售建筑用建材腻子粉。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12月2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欠拖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其仅作为第三人洪湖市丽朗新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业务代理人签名,其不是合格的诉讼主体,但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货款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晏 晟 审 判 员 胡端平 人民陪审员 杜万云
书记员:雷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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